返還保險金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3年度,84號
TPEV,113,北保險簡,84,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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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1,615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
人,並以訴外人黃健雄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
鑫萬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10年,而原告於投保時
已一次性繳交50萬元保險費,兩造並約定投資收益及到期收
益應由被告匯入原告土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而系爭保單已於111年9月23日期滿。又
被告僅於111年7月21日匯款2萬7,365元至系爭帳戶內,則因
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為甲類型投資標的之澳洲政府公債(下
稱系爭公債),利率為5.75%,而管理費用則為本金×每單位
面額之0.05%,且系爭保單約定「附加費用為保險費之5%」
、「投資收益計算為配息日(單位數×每單位面額-管理費用
率)/2」,故系爭保單之附加費用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
:保險費50萬元×5%=2萬5,000元),而管理費則應由每期(
每半年給付)原告投資收益,按投資收益計算公式中收取,
並與原告平分。是以原告投資金額於扣除附加費用2萬5,000
元後,應為47萬5,000元。又依臺灣銀行財政部114年9月18
日財交字第11400937721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文)可知
,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投資澳洲政府公債之即期買入收盤
匯率為30.21,則原告購買澳洲政府公債之單位數應為15,72
3.27(計算式:47萬5,000元/30.21≒15,723.27),而再依
臺灣銀行財政部114年9月8日函附件一可知,原告於系爭保
單屆期時,將投資所購買之澳洲政府公債賣出,並以當日即
期賣出收盤匯率為20.25計算,應換算為新臺幣31萬8,346元
(計算式:15,723.27×20.25=31萬8,396元,元以下4捨5入
),則經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9萬9,416元(另被告辯稱
尚欠利息1萬1,506元部分原告則否認)、被告前於111年7月
2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2萬7,36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1
,615元(計算式:31萬8,396元-19萬9,416元-2萬7,365元=9
萬1,615元)。爰依系爭保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15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2年4月3日申請系爭保單借款晶片金
融卡服務後,於102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陸續
系爭保單晶片金融共計借款本金21萬5,370元,利息計1萬
1.506元。又原告於繳交50萬元保險費後,於依系爭保單第1
1條約定扣除保險費5%之附加費用及保險費用(即保險成本
),並依同條約定計算利息後,將前述金額於系爭保單帳戶
價值運用起始日依當日投資標的的單位淨值購買系爭公債,
而當時系爭保單帳戶之淨投資金額為46萬8,566元【計算式
:50萬元-(〈附加費用50萬元×0.05+保險費用1,302元×5〉)
+帳戶原有之利息76元)=46萬8,566元】,並以匯率30.39及
系爭公債之單位淨值1.2414計算後,原告所購買系爭公債之
單位數為12420.00000000(計算式:46萬8,566元÷30.39÷1.
2414=12,420.1952)。另系爭公債於投資到期日111年7月15
日,以匯率20.47計算系爭公債之回贖金額為25萬4,241元(
計算式: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12420.00000000×20.47
=25萬4,241元),是本件原告投資系爭公債所造成之損失係
因匯兌所造成之損失。另被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將回贖金額
扣除系爭保單借款後之餘額2萬7,365元(計算式:25萬4,24
1元-22萬6,876元=2萬7,365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9萬1,615元,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尚欠系爭保單晶片金融借款
  1、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
融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
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辦理保險單借款晶片金
融卡服務,並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ATM提領保單借款
額使用,此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告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申請書前言已記載:「借款人(即要保人)茲向
貴公司申辦保單借款,提供如下表所示保單之總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貴公司,並同意貴公司授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申請晶片金融卡處理本件借款款項之撥付、清償與本息結
算等事宜,暨以借款人於新光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為本借款之往來帳戶。借款人與被保險人均同意
依本申請書及背面『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和『保險單借款
重要事項告知書』辦理保險單質押借款,不再另行簽具保
險單借款借據,且除經借款人提出證明確有錯誤,並經貴
公司更正者外,保險單之借款餘額悉依提款紀錄貴公司
印製之借款明細表、帳簿、傳票、電腦檔案及電腦所製作
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系爭告知書第參
條亦已約定:「借款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時,保險公司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說
明:…四、借款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依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金額將先抵充費用、其次抵充
利息,最後再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自
應受上開告知事項之拘束,先予敘明。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3日申請保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服
務後,於102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陸續以系爭
保單晶片金融共計借款本金21萬5,370元,利息計1萬1.
506元,業據提出保險單借款資料查詢申請單(下稱系爭
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對於系爭查
詢單所載截至113年4月17日止借款計19萬9,416元部分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有關110年3月1日記載之2
筆「-7977」及「7977」,則爭執「-7977」既係有繳納利
息之意,顯示110年3月1日以前原告並無積欠利息,是110
年3月1日「7977」之交易來源記載為「利息滾入本金」,
即有錯誤,又爭執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9萬9,416元,然111
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系爭保單屆至時僅4個月餘,何以
利息高達1萬1,506元云云。查系爭查詢單之110年3月1日
固分別列有「7977」、「-7977」,然其中「7977」係因1
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之利息為7,977元,迄至110年3
月1日1年各日之所有利息始「均逾」1年,故108年3月1日
至109年3月1日之利息7,977元,於110年3月1日始依上開
約定將其列入本金,此由系爭查詢單所列110年3月1日「7
977」借款還款型態記載為「保單貸款」、交易來源記載
為「利息滾入本金」及當期餘額記載為20萬7,393元(計
算式:19萬9,416元+7,977元=20萬7,393元),可認係針
對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之利息7,977元將其滾入本
金計算;又另一111年3月1日之「7977」借款還款型態係
記載為「保單貸款」、交易來源記載為「利息滾入本金
及當期餘額記載為21萬5,370元(計算式:20萬7,393元+7
,977元=21萬5,370元),可認係針對109年3月1日至110年
3月1日之利息7,977元將其滾入本金計算,反觀另一110年
3月1日「-7977」,因該借款還款型態係記載為「貸款利
息」,且當其餘額並無再行加計7977元,可認被告並無將
利息7,977元重複加入本金計算之情形。再系爭查詢單所
載111年7月15日「-11506」,該借款還款型態係記載為「
貸款利息」,且參前述說明,應係為110年3月1日至111年
7月15日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計算之1萬1,506元利息
有誤,亦無可採。
  3、以上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保單晶片金融借款共計本金
21萬5,370元及利息1萬1,506元,均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為何?
  1、依系爭保單第5條「匯率計算」約定:「本契約匯率計算
方式約定如下:一、甲類型投資標的之購買,根據保單帳
價值運用起始日前一資產評價日之匯率參考機構的收盤
賣出即期匯率,將保單帳戶價值轉換為等值投資標的計價
貨幣。二、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各項保險金及解約金(含
部分贖回)給付:以本公司給付當時前一資產評價日之匯
率參考機構的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將應給付之保單帳戶價
值轉換為等值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保單
第11條「投資標的之購買」約定:「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
費後,於本契約生效日自保險費1次扣除〝附加費用〞及〝保
險費用〞,加計繳費日…起按契約生效日當月月初第1個營
業日利率參考機構牌告活期存款年利率之平均值逐日單利
計息至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前1日後,將前述金額於
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依當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購買
甲類型投資標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保單
第16條「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的計算及給付」:「第1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
始日後,每屆滿一定期間或甲類型投資標的到期時(如附
表二)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收到信託保管銀行給付當期配
息金額或到期金額後,本公司將依本契約所持甲類型投資
標的之比例將該金額分配給要保人,但若有稅捐時應先扣
除之,並按附表二所載投資收益計算公式或到期收益計算
公式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若要保人
依第13條申請部分贖回致其甲類型投資標的單位數減少者
,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按計算當時其保單帳戶內剩餘之投
資標的單位數計算。第2項:前項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
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
給付: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信託保管銀行給付當
期配息金額或到期金額後10日內依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轉換為等值新臺幣後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
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應給付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之翌日起,
以當期應給付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當月第1個營業日利率
參考機構牌告活期存款年利率平均值依年複利方式計算利
息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保單第17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日時
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契約之滿期日之
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滿期保險金,並於收
前開金額後,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轉換為等值新臺
幣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25頁)。
  2、又依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6點記載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含
部分贖回)、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支付保險單借款現金
給付之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因
商品之保單帳戶價值均以投資標的貨幣計價,〝要保人
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任何辦理因投資標的貨幣兌換新臺幣
可能產生之匯兌風險〞。(詳保險契約第4條)」(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原告不否認其於填寫要保書前被告已有充
告知上開事項,且於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後願意投保
,並於上開告知書上勾選「是☑」,以及於下方要保人簽
章處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第5點記載
:「您已充分瞭解本保單若投資以外幣計價的基金,〝其
匯率變動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第49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充分瞭解上開事項,並於上開確認
函下方要保人處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
應受上開約定事項之拘束。
  3、查原告前以其為要保人,以黃健雄為被保險人,於101年9
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
間為10年即保險期滿日為111年9月23日,而原告於投保時
已一次性繳交50萬元保險費,兩造並約定投資收益及到期
收益應由被告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此有系爭保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繳交保險費50萬元後,有依系
爭保單第11條約定購買系爭公債,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系
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為101年10月30日,斯時系爭
保單帳戶之淨投資金額為46萬8,566元【計算式:50萬元-
(〈附加費用50萬元×0.05+保險費用1,302元×5〉+帳戶原有
之利息76元)=46萬8,566元】,且依系爭保單第3條第1項
約定之澳幣收盤賣出即期匯率30.39,以及系爭公債之單
位淨值1.2414計算後,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為1242
0.00000000(計算式:46萬8,566元÷30.39÷1.2414=12,42
0.1952)。又系爭公債之投資到期日為111年7月15日,斯
時依系爭保單第3條第2項約定之澳幣收盤買入即期匯率20
.47計算(此匯率高於系爭臺灣銀行函文所示111年7月15日
澳幣收盤買入之即期匯率20.05,見本院卷第217頁),是
系爭公債到期之回贖金額為25萬4,241元(計算式:原告
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12420.00000000×20.47=25萬4,241
元),業據提出原告系爭保單之對帳單保單帳戶價值通知
書及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5頁),
並有系爭臺灣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
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單約定:「甲類型
投資標的管理費用:相當於每年名目本金單位數×每單
位面額)之0.05%」、「投資收益計算配息日單位數×每單
位面額×(票面利率-管理費用率)÷2」(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被告之物管費係從每期(每半年給付)原告投資
收益中,按投資收益計算公式中收取,再與原告平分,且
系爭保單並無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需再計算
系爭公債之單位淨值,故原告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
日之投資金額應為4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保險費
2萬5,000元=47萬5,000元),且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應
為15,723.21(計算式:47萬5,000元÷當日澳幣買出之即
期匯率30.21=15,723.27),另被告回贖系爭公債則應以
回贖當日澳幣當日賣出之即期匯率20.25計算,亦即系爭
公債之回贖金額應為31萬8,346元(計算式:15,723.27×2
0.25=31萬8,346元)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物管費部
分乃針對投資收益之計算,核與系爭保單帳戶起始日之系
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之計算,核屬二事,又系爭保單帳戶
價值運用之計算,因系爭保單第11條已明訂「…自保險費
一次扣除附加費用及〝保險費用〞,…依當日之〝投資標的單
位淨值〞購買甲類型投資標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故被告除扣附加費用外,另扣除保險費用,且以系爭
公債之單位淨值計算購買投資系爭公債之數量,並無違誤
。再系爭保單第5條亦已明訂:「一、甲類型投資標的之
購買:…〝收盤賣出即期匯率〞…。二、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各項保險金及解約金:…〝收盤買入即期匯率〞,應將給付
之保單帳戶價值轉換為等值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購買及回贖系爭公債分別以澳幣之即期賣出及
即期買入計算,亦無違誤。另依系爭臺灣銀行之函文(見
本院卷第217至269頁)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投資系爭公債
之損失,應係102年至111年間因台幣升值,匯兌所造成之
損失,亦非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4、以上,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回贖金額為25萬4,241元,且
原告以系爭保單借款尚欠本金21萬5,370元及利息1萬1,50
6元,共計22萬6,287元,均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保單第
25條約定,應返還原告之餘額為2萬7,365元(計算式:25
萬4,241元-22萬6,876元=2萬7,365元)。又被告辯稱其已
於111年7月21日將餘額2萬7,365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
戶,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
再行請求被告返還9萬1,61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615元,及自111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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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