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靖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算至民國l11年4月底,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新臺幣(下同)3,623,592元,
另算至l11年5月底,被告積欠管理費本金為4,854,667元,
共計8,478,259元。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本件請求仍依起訴狀所載,並未
追加上述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14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廣場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址地下4樓之l03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時代廣場大樓規約第1
7條第4項約定,每月應繳管理費為l,665元、車位清潔費為7
00元。而被告尚積欠自ll0年5月1日起至ll1年2月28日止(
共10期)管理費合計16,650元,以及自l07年7月起至ll1年2
月止(共44期)系爭車位清潔費合計30,800元,以上總計47
,450元未繳納。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
寓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積欠自ll0年5月1日起至ll1年2月28日
止,共10期管理費合計16,650元未繳納」之事實不爭執。
(二)另被告係於102年2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因原告未依
公寓條例第l0條第2項規定,修繕時代廣場大樓地下四樓
之連續壁、筏基及底板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瑕疵,致各
機械式停車位之機坑內均嚴重積水,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位,且原告於l06年2月16日之公告載明「B4機械停車位
有公安疑慮,請暫停使用」、「因l05年12月8日市政府委
託臺灣停車設備安全協會抽檢部分機械位無法送電、下方
鐵板生銹腐蝕或積水,本月保養廠商檢查有損壞諸多現象
,現有停車安全許可證會被取消,建議住戶未改善前暫停
使用,維護公共安全」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l07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載明「有關貴
會所管本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l09號建築物(領有86使字第
350號使用執照),其中尚有131輛機械停車設備未依法申
辦使用許可證,限期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行申請,屆期未
申請者,停止設備之使用,請查照」等語,又原告迄今仍
未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被告寄發l08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迄今仍未蒙置理。則
在原告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完畢之前,即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車位之清潔費。
(三)又查臺灣高等法院l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①423,81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②4,792,376元及自l0
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最
高法院1l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再給
付被告423,8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分擔時代廣場大樓之公共管理費用,以作為修繕、
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l,665元、車位清潔費為700元。被告尚
欠自ll0年5月1日起至ll1年2月28日止(共10期)管理費
合計16,650元,及自l07年7月起至ll1年2月止(共44期)
系爭車位清潔費合計30,800元,以上總計47,450元未繳納
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時代廣場大樓規
約、時代廣場管理費未繳明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共
有部分(建號為信義區信義段三小段813建號)登記謄本及
位置圖表、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13至31頁、第129至135頁、第145頁),被告就上述計算
金額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
其已請求原告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原告迄未處理,則
在原告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完畢之前,即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等語。惟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
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
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
委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生。再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
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
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
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並不存在對價
關係。被告抗辯內容要屬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
此尚不得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l07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①423,81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②4,792,376元及自l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依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
為佐(本院卷一第63至104頁)。原告對上述判決認定應
為給付金額部分並無爭執,被告以此等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洵屬可採。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7,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