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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