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14年度,10號
TPEM,114,北秩聲,1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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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周輝



受處分陳國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2
09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甲○○乙○○各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均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予
受處分人,異議人均於114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
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21912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乙○○於114年7月10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沐笙笙養生館」,分別與男客以1
,400元/90分鐘之方式按摩及加價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
易(俗稱打手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各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乙○○於114年7月10
日按摩男客,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亦未收取按摩費用1,40
0元以外之半套性交易費用,且現場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僅係因男客片面陳述即裁罰
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甲○○乙○○於114年7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沐笙笙
養生會館」內以500元之代價,分別與男客田育智、洪光正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田育智於警詢時陳述「
警方於114年07月10日22時30分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進行搜索時,我在場,那時候小姐正在幫我按摩且從事半
性交易。我今日所選的按摩師號碼是7號,我不知道花名
叫什麼。因為我剛下班就去按摩,這種店通常都有半套服務
,所以我才選擇這家入店消費。約今日晚間22時到22時30分
之間許進場。我本來就知道這家店有半套性交易服務。因為
7號技師很久以前就在別間店認識,之後7號技師轉來這間店
工作, 所以我來就直接向櫃台服務人員說我要指定7號技師
。一進去店内,就先付新台幣1400元的油壓按摩費用一次時
間為90分鐘,進去包廂内就先洗澡,後就躺在床上指壓、油
壓,到後面就因為7號技師與我熟識,都知道我會加價新台
幣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行為,結束後就去洗澡。櫃台
並沒有告知我要選擇何種消費項目,我主動指定7號技師
我服務。櫃台並沒有詢問我要何種服務項目。櫃台人員向我
收取1400元,小姐有詢問我是否要加價新台幣500元從事半
性交易。我知道店家默許女按摩技師及男客在包廂内從事
半套性交易服務。警方入内搜索時,我與編號7號的女按摩
師剛結束半套性交易。我消費之金額總共新台幣1900元。櫃
台收取新台幣1400元,小姐收取加價的新台幣500元。在我
選完按摩師就收了。按摩師有穿衣服,但進行半套性交易服
務時可以摸她胸部,但她不會脫掉衣服。都包含在500元裡
面了。」等語(見警詢筆錄);及男客洪光正於警詢時陳述
「我去按摩店做半套,按摩師原本已經在幫我進行半套性服
務,但她可能有聽到警方衝進來時的騷擾聲音,所以叫我將
紙内褲穿上停止幫我服務,所以當時警方進入我按摩的包廂
内時,我剛把紙内褲穿好,警方就將我帶回民一所作筆錄。
我約於7月10日21時許抵達沐笙笙養生會館。我是直接進入
按摩店内的櫃台,我跟櫃台要按摩師的照片,我自行挑選後
,當時剛好有另外一位按摩師有空,就帶我上去2樓的208號
包廂内。33號按摩師原本在幫我按摩背面,按摩完叫我轉正
面後,手指著我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意旨打手槍)。按摩
背部時我是穿著紙内褲的,但我翻到正面時按摩師問我要不
要,我回覆她好,所以她就幫我脫去紙内褲幫我打手槍。我
不太會陳述但按摩店基本上都是這樣。今天是沒有講說要多
少錢,但我上次是加500元進行半套,因為是打完手槍才給
錢,所以警方入内查緝時我還沒支付半套的錢。現金直接支
付給按摩師。我之前7月5日去的那次按摩師有主動問我要不
要半套性服務,所以我這次就知道這家店有在做半套。」等
語綦詳(見警詢筆錄),並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經核
證人田育智、洪光正就其進入沐笙笙養生館後如何與異議人
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甚
為綦詳、具體明確,而證人田育智、洪光正與異議人間並無
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況證人田育
智、洪光正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各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在案,難認證人田育智
洪光正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是
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
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序
行為,各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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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