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大瑋
唐家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7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大瑋、唐家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
(三)行為:李大瑋、唐家博於上開時、地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
因而以手持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各1把,以
為威嚇。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江宥萱、王柏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2把。
(四)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全長近40公分、刃長
27公分餘,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等係見糾紛對象拿出摺疊
刀作勢攻擊,才持西瓜刀自衛等語,但依當時情節,其等係
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進而各持西瓜刀、摺疊刀互為威嚇,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別,難認有正當目的。本案被移送
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依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西瓜刀中其中1把為唐家 博所有,另1把則為江宥萱所有;其中前者屬於被移送人所 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 沒入,但後者非被移送人所有,無從宣告沒入,應由移送機 關另為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