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223號
TPEM,114,北秩,22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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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李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0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4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至同年9
月21日期間,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社團
法人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之諮詢專線,以此方式騷擾該協
會之諮詢人員,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
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
,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又立
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次會議中,有部分立法委員以電信
科技發展所產生諸如「電話騷擾」等不當行為,曾提案增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為:「使用電信服務對他人惡
意騷擾、威脅或造成他人之不便者」,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
。惟上開草案條文於立法院該屆次會期中並未三讀通過,後
續屆期亦無增修該條之提案,有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按,足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
文並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構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至明

三、經查,被移送之上開行為,雖有其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
上開協會所屬社工楊舜茗之證述、電話紀錄及會談摘要可證
,但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該協會之場所安寧秩序,仍有疑義
。且依前述,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
他人構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即不
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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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