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宜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4年9
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9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綠色棍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24日下午8時57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綠色棍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二)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現場被移送人手持綠色棍棒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附卷現場照片
被移送人手持綠色棍棒(下稱系爭棍棒)以觀,再依被移送
人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知系爭棍棒,質地堅硬,倘
持之攻擊他人,自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當時被移
送人係與他人發生爭執,而自攤車拿出可作為攻擊器械使用
之系爭棍棒,公然向他人展示,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
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具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
用,被移送人辯防身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
、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綠色棍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 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