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97號
TPEM,114,北秩,19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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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陳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刑字第1143012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時54分許坐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K區(老董牛肉麵)前之
椅子,因被移送人當下未穿著鞋子且將回收品置於椅子旁,
引起餐廳其他用餐客人側目,該區樓管遂前往勸導,遭被移
送人第一次咆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移送人未經樓管
同意拿取服務台椅子,遭樓管制止而再次情緒失控,對樓管
咆嘯且摔椅子,因認被移送人於同日14時10分許之行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固據提出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及證人林亞慧於警詢時陳稱
略以:114年8月11日14時0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B1東森廣場K區地下街,我於工作中,LINE群組有同仁說服
務檯有一名男子揚言提告樓管,然後於14時18分該名男子情
緒失控咆哮且摔服務台椅子等語。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
查筆錄內稱:本件事由是114年08月11日1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K區地下街通道與樓管由理念上的衝突,我遭到
樓管拍照、錄影。然後我在下午14時許返回該處,我坐在K
地下街通道椅子上休息並滑我的手機,然後地下街的警衛
就一直在旁邊附近尋視,盯著我,讓我心裡不舒服,我就走
地下街服務處反應為什麼要請警衛、樓管盯著我。我有跟
他們對話。我沒有罵他們,我只是心情不好,聲音比較大聲
並喝斥說「不要一直盯著我,我沒有做什麼危害壤別人的事
,我就靜靜坐著上網而已」,我只是大聲講話而已。一開始
是站在那邊,只是因為腳酸了,所以我直接走進去拿椅子出
來坐,但遭到警衛喝斥所以我就馬上將椅子還回去。」等語
。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及光碟畫面影像,其前往服務台之
目的,並非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為就其之前所遭
受之特殊對待,欲向服務台表達其不滿。兼以,觀之地下街
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檔名AIAU3100檔案顯示「於畫面時
間14:18:15時畫面右上角有一白衣男子走出轉角,呈現與
人交談之行為;於14:18:25有一保全出現,持手機站立於
周圍;嗣於14:19:41白衣男子拿取椅子坐著;14:19:44
經保全制止;白衣男子於14:19:49離開;於畫面開始至結
束,持續有民眾行走經過。」;另一檔名GVTR9636檔案則是
服務台方向之監視光碟影像,依該影像顯示「光碟畫面時間
14:17:38時出現白衣男子及保全站立於服務台外,保全在
使用手機,白衣男子持續站立於服務台外,至14:18:31拿
取服務台內之椅子坐下,14:18:34經保全制止,14:18:
38白衣男子即離開;於畫面開始至結束,持續有民眾行走經
過。」等情。依上光碟影像觀之,被移送人於服務台前,並
未久留,且於其向服務台表達不滿時,保全亦站立於周圍
對於被移送人向服務台表述時並未有何特別處理或反應,周
遭亦持續有民眾往來經過,顯未受被移送人之行為所影響,
而保全亦係於被移送人拿取椅子時才出聲制止,且被移送
遭制止後,縱有摔或退回椅子之情形,亦隨即離開服務台,
其於服務台前之時間甚短,且未見商場上之其他民眾或公共
秩序有因此受到影響,顯然被移送人僅係於短時間內發洩其
不滿之情緒,難認其有藉該事端擴大發揮滋擾商場之意且已
商場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是被移送人表達其不滿
之方式雖有所不當,惟尚難認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已達
逾越社會大眾觀念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仍
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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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