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榮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8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23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榮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榮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4年8月6日21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直捷運站2號出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貳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菜刀2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
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菜刀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割紙
箱云云。惟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中山區
大直捷運站2號出口,被移送人在此公共場合將該菜刀朝捷
運站樓梯丟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
謂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被移
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菜 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 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