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昱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23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昱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6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假意拿取多樣物品,待店員
開始結帳後卻反悔,並揚言日後每日來、一日5次重乖行為
,經員工制止仍答非所問,以上開方式均藉端滋擾前揭「統
一超商吉安門市」,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昱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祖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4幀、違序譯文表及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場,於拿取多樣商品至
櫃台而於櫃台人員開始刷讀商品準備結帳後,再突然稱不購
買、以後要每天來店裡為此種行為、一天5次等語,進而影
響員工作業流程等情,業據關係人陳祖源於警詢時陳述在案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4幀在卷可佐。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亦未否認有上述違序事實,僅辯稱:因為本來我想
結帳,但店員說「快點!我要下班了」,我覺得店員敵意很
重、完全不尊重我,於先行離開後又再折返店面,想看對方
會不會就剛剛的事情和我道歉,但店員完全沒有道歉,於是
我拿完商品之後就不想結帳,說那些話的用意則是希望店員
和我表達歉意、表達我的不滿,我覺得我當下的行為是很正
常的反應,不是要刻意滋擾店家而是要他們給一個說法,希
望可以酌情量刑等語,然以上所稱,難認其滋擾該店家之營
運具有正當理由,是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
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