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興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4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興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31日上午9時48分起至10時30分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警員王威鈞與拖吊車作業員於上述時地執行違規停放
車輛拖吊作業,待將違停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上架拖離原地,正在停等紅燈之際,車
主即被移送人自路旁追上拖吊車,站在拖吊車與其車
輛中間,致使拖吊車無法移動被迫停放於道路上,並
要求警員留下罰單、將車輛下架,經警員告以其車輛
業已移動,依法規無法停止拖吊將車輛下架,請被移
送人前往保管場領車,被移送人詢問警員「是根據哪
條法律拒絕」,因未獲明確回應,故仍站在原地阻止
拖吊車離去,期間約42分鐘,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然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警員王軒瑋職務報告。
㈢影像截圖8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法益乃
係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又汽車駕駛人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
定甚明,而交通勤務警察為排除違規停車行為繼續妨害交通
,所執行之法定移置暨扣留程序,係以強制手段實現如同汽
車駕駛人已履行移置義務之同一狀態,故屬行政執行法第36
條第1項所定之即時強制。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準此,既本件警員拖吊被移送人違規停車車
輛至保管場之行為屬即時強制性質,被移送人縱對警員行政
執行程序有疑,依法僅得聲明異議,且行政執行程序不因聲
明異議而停止,從而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拖吊時,以站
在拖吊車與其車輛中間之方式,迫使拖吊車無法移動,停放
於道路上長達42分鐘,而妨礙警員行政執行作為,自屬以顯
然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警員執行職務作為,惟其行為手段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維法第
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
度、品行、行為所生危害、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另被移送人一再要求警員明示拒絕停止拖吊 程序之法律依據何在,其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 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點第4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停 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 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 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 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併此敘明。
四、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