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張永興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 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 (下同)5 0 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程序 ,所謂核課之稅額,係 指稅捐機關所「核定應繳納之稅額之總數」或「 專指有爭 執之稅額」,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結論採乙說: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之修改條文說明記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 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外……」,故應以「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是否逾 50萬元為標準,而兩造爭執之所在始為訴訟標的所涉,從而 應以兩造所爭執之核課稅額在50萬元以下,始屬於簡易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高等行 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5號結論及翁岳生主 編之行政法(下)2021年9月四版第506頁、陳計男,行政訴 訟法釋論,2000年1月,第615頁均採此說】,是訴訟兩造爭 執所在,始為訴訟標的所及。從而,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條文自不能拘泥於其字面文義,應專指
有爭執之稅額而言。是以,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有關不服 行政機關稅捐課徵1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分,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財政部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27 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 時,經法官向原告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2月18日之申請,再退還已納稅額為1,267,596 元。」,並確認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原告更正 訴之聲明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有爭執 之稅額為已納稅額1,267,596元,依前揭所述,所涉核課之 稅額未逾150萬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