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駿捷
被 告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4年4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89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地號等10筆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繫道路,需經過第三人所有同段119、158、20 7、208之1地號等4筆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認通行權,嗣雙 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筆 錄(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文 日)向被告申請於同段208之1地號土地內即法定通行權4米 道路口前劃設紅線標線,被告乃邀集相關單位於114年1月3 日辦理會勘結論略以:申請劃設紅線範圍屬私人土地部分, 請陳情人、里長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及地主同意後,將協調內 容與示意圖送被告再行評估,乃以114年1月8日中石區農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 。
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劃設紅線,已產生實質法律效果與公 共影響。被告藉故混淆路權不清,認為須取得地主同意,延 誤劃線造成交通安全風險,與事實不符。市府養護中之公路 ,何來地主之同意劃設,尤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之通 行權,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可稽, 被告以劃設紅線範圍屬私人土地,否准所請,直接影響交通 安全,其以莫須有及不存在的事實而不作為,已構成實質上 「行政處分效力」,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命其限期處理
。
(二)被告未能指出明確法源,致授同意權予具公共地役法律關係 之公路地主的作為,反增交通安全隱患,如此籠統敘述推託 ,近乎以白話敷衍當事人,證明其無理由,事證確鑿。又將 法定通行權的道路逕指係原告自行鋪設自己通行之路面,被 告所指本案通行道路,僅係「私人開闢之道路」,民法第78 7條:通行權為法定權利,凡通行必要者得依法要求提供通 行空間,並應具備合理通行之安全性與功能性,包括建築需 要之建築用車、重型車、預拌混凝土車、消防車等,(如一 審判決意旨),可見,與當地居民劃紅線的同意權全無關聯 ,並與公路上私人地主的同意權亦無關聯,顯然被告審查本 案,竟無視法律判決通行權存在的事實,一再捏造事實,將 法律所賦予的通行權所開闢之道路,竄改為自行鋪設自己通 行之(路面),申言之,法定通行權不僅「保障通行」,更 享有「必要的通行安全」,亦即包括保障「安全通行」,基 此,通行權人自得主張其「安全通行」的必要性,並可據此 申請設置劃紅線之安全措施,以落實法條保障的本旨。(三)法院賦予原告於必要時自行開設道路,此乃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然被告竟對司法判決結果做最直接的否定 ,逕把本來依法應受保護的通行道路,捏造成是原告「自己 通往自己鋪設的私人路面」,藉此否定司法判決的效力,並 引用捏造的事實,作為阻礙劃紅線之理由,因而妨害「必要 的通行安全」及不受視線障礙的保障。因此,續衍生錯誤的 概念,且毫無邏輯性的陳述,逕指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路面 ,才有劃紅線辦理要件,根本是互不相關的事理。本案又不 是在申請道路地役權,而新開設的道路縱令申請,可想而知 ,根本尚未有時效記錄可言,而調查確有2人以上不同人士 之公眾通行,也不符申請要件,簡直是移花接木,故本件有 無2人以上不同人士出入之結果,完全是無意義,事實上, 現況側邊既有5戶人口及3戶租戶,其從臨路進出及開車載老 人上下車,難道不會就近以此法定通行權道路出入,這些阻 礙劃紅線之理由,構成對通行權之妨礙,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條之原則。
(四)揆之上述,被告於答辯中仍捏造法律事實,將屬於法定通行 權所開設之道路描述為自行開路,供其(自己)通行之私道 ,企圖轉移焦點,已公然損及整體行政制之信譽與合法性。 再者,原告所呈證物係確定判決,該法定通行權具備完整「 法律效力」,依法不涉及任何私人土地使用權能,通行權是 一種物權,何況劃紅線範圍已屬公共地役法律關係,且由政 府養護之公路,故不涉及公路之私人土地所有權能,而法定
通行道路亦與當地居民之個人意願完全無涉,何來須有共識 並請求出具同意書之必要,顯然完全不符法理邏輯之決策, 更形同放棄公權力管理意義,明確與法相悖。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二)命被告依法劃設位於石岡區新萬安段208之1地號及208地號 之豐勢路道路之紅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申請於新萬安段208之1地號內取得通 行權之4米道路口前劃設紅線需求,被告於114年1月3日邀集 原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局、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石岡 里辦公處辦理現場會勘,被告依據與會單位意見彙整後,以 系爭函文檢附會勘紀錄予原告。
(二)依據「臺中市標誌、標線、交通安全設施設置原則」第1點 禁停標線劃設原則第3款規定:「本市路寬10公尺以下道路 巷口禁停紅線,除視需要依權責規劃繪設外,請臺中市警察 局及各分局視值勤急迫需要,函請本府並經里長取得當地共 識後,再行優先繪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即便未繪設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亦不得臨時停車。」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 否劃設禁停紅線,並不影響警察局取締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之違停情事,可視需要,函請交通局並經里長取得當地共 識後,由交通局再行劃設「禁停紅線」。原告申請劃設紅線 之交岔路口,現況係通往原告自行鋪設供其通行之非供公眾 通行之路面,考量劃設紅線尚未與當地達成共識,故請先取 得共識後再行劃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本 院卷(下同)第19-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 第29-31頁)、系爭函文(第83頁)、會勘紀錄(第84-85頁)、 訴願決定(第35-39頁)。
二、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 ,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 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 ,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 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
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 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 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 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 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 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 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 。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 願,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 號、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 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 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 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 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 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 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裁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5條第1款 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 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 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 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 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 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 ,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146條:「標線用以管 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 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 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4、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 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 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 道。」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第1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 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 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臺中市 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 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 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附表:「 序號:交通-1。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受託機關: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權限委託事項:交通標誌、標線 、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 施工及維護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 、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八區公所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097 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區轄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 制設施業務委託各區公所辦理。」
5、依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受託機關,就交通標誌、標線等相關 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受委託,有權就交通 標線為規劃設計之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 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惟由上開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可知,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 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 限,故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 權利。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二)原告認為系爭通路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而向被告 陳情劃設,此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事實行為,其作用僅 在促使被告注意執行職務。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之申請,以 系爭函文檢附會勘紀錄回復原告,僅係被告就原告請求於系 爭通路劃設紅線之陳情事項,將其會勘結果、本次處理經過 及仍認以維持現狀為宜,待當地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有共識 後再評估之結果告知原告,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未對 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 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
(三)綜上,原告尚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且無請求被告 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被告於同段208之1、20 8地號之豐勢路道路劃設紅線,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嗣於114年9月12日變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本院另為變更之訴駁回裁定,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