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103號
TCBA,114,訴,103,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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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洪秝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另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 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 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 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 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 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與憲法並無牴觸。」及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 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法院 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如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 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二、緣臺中市(下同)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屬未登錄地,前經內政部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核准辦 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案,並於92年11月13日公告區段徵 收。而該地於辦理區段徵收時,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 臺中縣政府)納入統籌規劃開發,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 規定於92年10月7日召開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業務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協調會議獲致共識,原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 ,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應無償撥供部分外,其餘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均一致同意以領回土地方式辦理。隨後亦於 96年10月15日、97年10月20日分別召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領 回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依協調結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配回系爭土地,編號暫定為C4[l]-2 ,後經地籍整理編為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土地,並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於104年4月30日因辦理土地調整分配 ,經被告函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 ,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又系爭土地經被告 出售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配餘地,於108年5月28日決標售 出,並於同年8月14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三、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主旨為「有關臺中市太平 區育賢段255地號所有權登記在貴局,請返還原耕作佔用人 洪秝蓉(後改名為溶)」之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原於日治 時期為臺中洲大屯區大平庄大平百號番地,當時為訴外人陳 金龍所有,後由其子訴外人陳坤榮繼承,當時委託訴外人江 連興填補流失土地,而江連興因無施工機具,再轉委託由原 告之營造公司及施工機具進行填土,後原地主陳坤榮及江連 興無力支付工程款,而將系爭土地讓渡給原告,卻於104年4 月15日由被告在未經實地查訪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市有財產,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乃以107年12 月12○○市○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系爭土地經 套繪徵收前地籍圖,徵收前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屬為未登錄地 ,後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案」取得 剩餘可供建築之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臺中市」,管理者則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語。原告 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中 市政府以112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 113年5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112訴301號)判決 駁回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復提起上訴及抗告 ,因上訴及抗告均不合法而遭駁回,本院亦已依職權調閱11 2訴301號卷宗。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其所聲明 、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及不完足情形,經本院於11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令其敘明及補充後,原告遂更正聲 明:「㈠被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太平區育賢段2 55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收件字號99年 平普資字第108040號)、104年4月30日登記為臺中市(收件 字號104年普登字第038430號)之登記處分均撤銷,並於撤 銷後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段255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28日標售予第 三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其中第1項聲明請求 撤銷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相關登記處分部分,因屬公 法事件,本院有審判權,將另以裁判審結;而第2項聲明部 分則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起 訴,理由如下:
 ㈠按臺中市政府為明定區段徵收取得之剩餘可供建築土地辦理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方式、程序、底價估定標準 ,及臺中市政府與得標人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爰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4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4月29日府授法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 及設定地上權辦法,其第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 、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特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44條第6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第3條規定 :「(第1項)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 地。(第2項)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第5條規定:「(第1項)辦○○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 、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第2項 )公開招標公告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 明下列事項:一、法令依據。二、土地標示。三、土地使用



分區及其使用管制。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五、租賃或設 定地上權期限。六、土地使用限制。七、投標資格。八、受 理投標期間。九、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十、押 標金金額。十一、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十二、 投標應備書件。十三、開標時間及場所。十四、價款、租金 、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十 五、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十六、標租、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第3項)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 4日,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欄或土地所在地 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第9條 規定:「(第1項)公開招標以投標價金最高價且不低於底 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當場以公開抽籤方式 決定之。(第2項)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引進 策略性產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經專案報請本府核准者,得 於投標須知訂定評選方式及標準,擇優評定之,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㈡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行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 4條及○○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等規定 辦理,此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授地區二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配餘 地標售手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配餘地投標須知、 臺中市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配餘地標售清冊、配餘地位置 一覽圖、108年度配餘地得標清冊等件自明(112訴301號卷 第274-286頁)。上開標售辦法針對區段徵收取得之剩餘可 供建築土地已規定相關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 方式、程序、底價估定標準,及臺中市政府與得標人雙方之 權利義務等事項,依該租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開招標 公告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應載明下列事 項:法令依據、土地標示、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土 地開發建設期限、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土地使用限制、 投標資格、受理投標期間、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押標金金額、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投標應備 書件、開標時間及場所、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 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標 租、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其他必要事項等。惟依本件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配餘地投標須知第1點「投標資格」記 載:「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購置不動產權利 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可參加投標(未成年人標購土地應由 法定代理人依法繳納贈與稅)。」其投標資格並無特殊限制 。且依其餘內容觀之(112訴301號卷第278-279頁),亦未



有經專案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而於投標須知訂定特別評選方 式及標準等情形,可知此標售案並非基於同辦法第9條第2項 所規定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引進策略性 產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等行政目的而辦理,性質上應僅是 單純出售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剩餘土地,由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公有非公用財產,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尚無任何權力服 從關係,有如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與人民發生私法上買賣法律關係,應屬私經濟行為。從而, 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28日標售予第三人 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其對該標售行為有所爭執,依照首 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聲明應撤銷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將 系爭土地標售予第三人之行為撤銷部分,核屬被告與承買人 間私法關係上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 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被告公務所所在地、 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聲稱侵害其權利之所在地等皆在臺中市 ,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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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