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48號
TCBA,114,救,4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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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2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入不敷出,日 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 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 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 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 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 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 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 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 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檢附上開事 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狀態持續至今。臺中市政府



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077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萬6,0 77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6月3日113年度救 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23號 受理,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 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另案裁定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 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可 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3年11月22日核定為中低收 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 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 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 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 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3年度申報所得額3 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 款後迄114年3月25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元、目前尚積欠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 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 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 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 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 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無從憑以認定聲 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 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 ,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就114年度救再字 第2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4年10月1日法扶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件亦無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 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 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 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 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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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