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16號
TCBA,114,抗,16,20251028,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柯亭妤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其自行應繳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51,265,517元
,並於同日填具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
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分期繳
納前揭稅款,並經相對人以114年7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7月15日函)核定應納稅額
同意其分36期繳納,並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
告人至114年8月6日仍未清償上開稅款,卻於分期繳納稅款
期間,將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8月13日
114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7、24至
28、38所示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魏夙苗;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
予黎澤花,且如原裁定附表所列38筆不動產分別於114年7月
2日、18日、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桃
園地方法院(下分別稱臺中地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辦竣查封登記在案,其中僅有4筆未設定抵押權
其餘各筆均有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由,因認抗告人
藉由申請分期繳納,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且其財產價值與債權顯不相當,
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規
定請求准予相對人免提供擔保,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1,265
,5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之稅捐債權51,265,517
元,業經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個人因美國
「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相
對人114年7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8筆不動產,其中
有34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原裁定誤載為華
南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設定金額達2,697,
610,000元,且上開38筆不動產分別於114年7月2日、18日、
23日,經臺中地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在案,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建物門牌查詢等附卷可稽,可知抗告人之財產與其
對相對人之稅捐債務金額已有顯不相當之情。另抗告人於相
對人核准分期繳納上開稅捐債務後,旋即於分期繳納稅款
間移轉其名下如附表編號7、24至28、34及38所示之土地予
第三人,業經相對人提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
處理期限清冊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在所餘財產不足給付稅
捐債務時,仍有移轉財產行為,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逃避
應繳納稅捐之跡象等情均已予以釋明。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
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就抗告人尚未繳清前揭稅
捐債權之範圍内,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假扣押,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
要件,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脫產等行為才應准許。抗
告人之不動產被查封一事,臺中地院、臺南地院分別於114
年8月7日、8月14日發函塗銷登記,目前已無受查封之情形

 ㈡關於原裁定附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億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華泰銀行部分,抗告人係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投資
設立產創工業園區之業者,附表中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
之土地為「大江AI智造產業園區(下稱大江產創園區)開發
案」之用地,該產創園區用地面積達136,239平方公尺(42,
823.41坪),而抗告人為主要投資人,但對此園區之土地係
與其他投資人共有,而抵押範圍雖為該園區土地之全部,但
不是只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以4萬2千8百多坪可
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億8千萬元之最高抵押權
每坪土地分擔之最高抵押額度僅為1萬8千餘元,此設定行為
並未逾合理情形,相對人僅審酌抗告人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
,而未審酌實則係以該園區土地之全部擔保最高限額抵押,
非只有抗告人的應有部分。何況銀行對貸款評估,關於土地
融資之額度,依目前中央銀行規定最高上限不得超過5成,
實務上自113年9月起銀行更是緊縮貸款額度,實際貸款額度
更難以達到5成,而所謂「5成」指的是成交總額、鑑價取最
低者的5成,是以華泰銀行同意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7
億8千萬元,實際所擔保之土地價額應超過14億元。再者,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是在113年12月4日,也就是抗
告人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前即已設定完畢
,並非於事後有故意脫產之行為。原審未審酌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時間、供擔保之土地面積全部為何,是否有逾越合
理情形、銀行同意貸款額度不能超過供擔保土地價值5成等
情形,致誤會抗告人有脫產或爾後難以執行之情形。
 ㈢關於抗告人出售7筆土地部分,其中6筆為前述產創園區之土
持分,另一筆則為位於○○市○○區龍潭產創園區之土地,抗
告人除投資大江產創園區外,還有○○縣○○鄉的惠來產創園區
、○○市○○區的龍潭產創園區,抗告人主要資產為土地,主要
獲利為園區開發完成後,共同出售土地之收益。抗告人投資
前述產創園區皆已進入整地及後續出售階段,此時需要開發
之資金,此也是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之原因,而抗告人為籌措開發資金及給付稅款,將7
筆土地出售予其他投資人,且僅為抗告人38筆土地中之7筆
,並不影響抗告人主要收益。何況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土地
尚有位於○○市○○區之土地,抗告人出售部分土地並不是為脫
產,更不會影響抗告人分期支付所得稅之能力。又原審裁定
前未讓抗告人有說明之機會,即准予假扣押,行政執行署查
封之範圍包括抗告人之土地、存款、股票,且查封是在笫一
期分期繳納期限前所為,抗告人原本要用以繳納分期款項之
資產反被查封,更造成抗告人信用受影響,倘若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繳納分期稅額有疑慮,也可找抗告人說明或要求其提
供擔保,但相對人卻逕聲請假扣押,造成於第一期分期繳納
期限都未屆至前即將抗告人資產為扣押,此扣押顯然不合理
等語。
 ㈣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
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
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
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㈡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
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
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
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
定要件,且已盡釋明責任者,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
,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再者,為避免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
避執行,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即得聲請假
扣押,並不以已逾規定繳納期限為必要。換言之,主管稽徵
機關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
押,以保全稅捐債權,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
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
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行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111年度抗字第18
4號、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其自行應繳納稅款為51,265,517元,並於
同日向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前揭稅款,經相
對人以114年7月15日函核定應納稅額同意其分36期繳納,並
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同年8月6日尚未清償
上開稅捐債權額;且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財產價值與債權顯不相當,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填具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
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相對人114年7月15日函及送
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
饋處理期限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建物門牌查詢等書件(分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119頁),憑以為釋明。
 ㈣經審酌上開書件所示內容,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完足釋明,其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並諭知抗告人如
為相對人提供與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云云。惟: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納稅義務人業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
納稅捐並送達稅捐繳納通知書,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
明其主張之事實,可使行政法院憑以形成心證者,其聲請
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屬有據。
  ⒉觀諸前揭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
報書、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稅捐申請書、相對人114年7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
詢情形表、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
冊等相關文件所示客觀內容,可見抗告人應繳納114年度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達51,265,517元,均未清償,
而於相對人同意分36期繳納後,確有將原裁定附表編號7
、24至28、38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魏夙苗;編號34所示之土
地移轉予黎澤花等情事,當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之跡象。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原因為釋明,原審作成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聲請,於法
自無違誤。則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之不動產業經臺中地
院、臺南地院塗銷查封登記,並指摘原審未審酌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供擔保之土地面積全部為何,是否有
逾越合理情形、銀行同意貸款額度不能超過供擔保土
   地價值5成等節無論真偽,均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論至
明。
  ⒊抗告意旨雖復主張:抗告人係為籌措開發資金及給付稅款
,始將7筆土地出售予其他投資人,不影響抗告人主要收
益,更不會影響抗告人分期支付所得稅之能力等節。然抗
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 認
真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於作成原裁定前未予抗告人
說明機會乙節。按假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得經強制執
行債務人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法院於裁定准許聲請前,
自不允使債務人查悉被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以防止其續行
隱匿或處分財產等妨害債權舉措。是以原審於裁定准許假
扣押前未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依抗告人所述各節,亦不能憑認其就相對人上開稅捐債
權已提供適當擔保,或已提存相同金額,而無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必要。
  ⒌是故,抗告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不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准許所請,構成違法云云,自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