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江安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洪明奇,嗣變更為江安世,茲因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由新代表人承受,先此敘明。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為抗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規定,可知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 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係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 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