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已難認適法
;縱認抗告人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乙節欲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執理由
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合理審酌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聲請已為
完足之釋明,核與其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同,而為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所不採,且抗告人
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情形,徒以個人主觀見解指
摘原確定裁定法律適用顯然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行政再審狀
案號欄所載之案號為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即原確定裁定)
,是聲請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該案號裁定內容為據,抗告
人於該案號中係請求保全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證據,是
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之聲明第4、5項部分,即非原確定裁
定之裁判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
83條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裁定所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已明確且具體地指出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竟稱抗告人
「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此說法完全背離事實,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⒉關於證據滅失之急迫性。原裁定以「公文保管年限」來否定
證據滅失之急迫性,這完全是無視現實狀況的僵化法律見解
。抗告人已明確指出,相對人涉嫌在法律程序進行中銷毀應
保全的證據,更有技術性遺失學評會錄音檔、明示清理五年
以上電子郵件等行為。這些具體事實證明,證據正處於「滅
失或礙難使用」的狀態。法院單憑一個公文保管年限的原則
,就認定沒有急迫性,顯然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理,有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⒊關於迴避相對人不法行為的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也規定證
據有滅失之虞者得聲請保全。法院的見解完全忽略相對人涉
嫌偽造文書、惡意延宕申訴,甚至逕自銷毀在法律程序進行
中之應保全證據等具體情事,構成證據妨礙的重大事由。原
裁定僅以「法律見解之歧異」為由草率帶過,實則是在迴避
對相對人不法行為的審理。
⒋關於數位證據的特性。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所主張「電子郵件
等數位證據可被刪除修改」之特性。證據滅失不僅包含實體
銷毀,更包括技術性的篡改或隱匿。相對人已利用其行政權
力掌控所有數位資料,法院不予保全,等於放任相對人湮滅
證據,已構成實體法上之不法,更是訴訟法上之不公。
㈡關於原裁定稱「訴之變更或追加」:
⒈原裁定割裂事實,漠視因果關聯。原裁定稱抗告人請求賠償
與移請檢調屬「訴之變更」,此為刻意切割事實。
⒉賠償請求是再審的當然結果。抗告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賠償,並非獨立的訴訟標的,而是基於相對人惡意湮滅
證據,導致抗告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這是因為原裁
定拒絕保全證據,直接造成抗告人求償無門的結果。賠償請
求是針對法院不當裁定所可能造成的損害,所提出的補償性
訴求,與原再審聲請具有直接因果關聯,理應一併審酌。
⒊移請檢調是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利。抗告人請求移請檢調調查
相對人涉嫌湮滅證據與偽造文書,這並非單純的「訴之追加
」,而是法律上允許法院得為之職權行為。當法院發現當事
人有妨害司法之虞,理應主動為之。抗告人在此僅是提請法
院行使此權力,協助發見真實,以求還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原裁定將此善意行為解釋為不合法之訴,顯然是曲解法律,
實屬不當。
㈢原裁定及其後覆議法庭之延宕審理與偏袒相對人之不當作為
,尤其對抗告人聲請保全關鍵證據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請求,竟以不符法定程式、有訴之追加、或要求相對
人同意等荒謬理由駁回,此等裁定顯有重大錯誤及程序不正
義:
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為由,駁回保全證據聲請,
此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係形式審查,刻意規避實質審理,致
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未能獲致正
視。本案中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不僅構成其行政處分(
如退學處分)違法、無效之關鍵「事實理由」,其惡意與計
畫性程度,更凸顯保全證據之高度必要性與急迫性。
⒉原裁定駁回保全證據之理由,竟要求必須經由相對人同意才
能保全證據。此種見解完全悖離保全證據制度之核心目的。
證據保全制度正是為防止對方湮滅或變更證據而設,豈有要
求相對人「同意」才能保全自身罪證之理?此形同助長相對
人在訴訟期間加速銷毀罪證等語。
㈣原裁定駁回「訴之變更或追加」顯屬錯誤,本件賠償請求與
移請檢調,皆為詐欺危害之應有救濟:
⒈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賠償及移請檢調調查之訴求,均以「訴
之變更或追加」為由駁回,顯係刻意割裂事實,阻礙抗告人
確保本件主張為詐欺之真實性,更罔顧相對人涉嫌詐欺之重
大犯罪事實。
⒉賠償請求為相對人詐欺與湮滅證據所致損害之直接救濟:
抗告人請求賠償(包括應返還學費約3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25
0萬元),並非單純之損害賠償,而是基於相對人惡意詐欺
、偽證、湮滅證據,導致抗告人學業中斷、身心受創,且因
證據被毀而求償無門所受之不可回復損害。極具保全證據之
必要性。此與原聲請和再審聲請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更屬於
因相對人詐欺犯罪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賠償,理應由法院一併
審酌,以期全面性解決爭議,避免被害人於不同法院疲於奔
命。
⒊移請檢調為司法機關打擊詐欺之職權提請,法院不應迴避:
抗告人請求移請檢調調查相對人及其相關人員涉嫌刑法第16
5條湮滅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罪等
,這並非單純之「行政訴訟案」所不能容納,而是提請法院
行使其職權。當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妨害司法或涉嫌重大犯罪
之虞,理應主動為之。相對人之行為已非單純醫療疏失或行
政爭議,其利用行政權力進行系統性欺騙與報復,已構成詐
欺危害。法院應正視此問題,並允許抗告人依相關規定聲請
准予所請,以利案件能單純化聚焦於相對人的詐欺本質,及
其急需保全證據之重要和急迫性。
㈤基於本件之「詐欺危害」本質,鈞院應准予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⒈強調「實質重於形式」的司法原則,本件完全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欲打擊之「詐欺危害」本質:
本件核心原因及相對人之惡意行為,從醫療糾紛引發之學術
報復,到資格考之刻意刁難、申訴程序之阻撓與偽造文書、
強收學費等,這是一條環環相扣、罪證確鑿之「詐欺鏈」。
相對人不論在內部行政作業或考試作業,甚至後續申訴、訴
願及回應抗告人控訴醫院毀牙造成重創、考試作假等,均不
斷以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隱匿證據等方式,不僅造成抗告
人實質損害,更企圖欺騙法院,妨礙司法正義。此等行徑已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欲打撃之「詐欺危害」本質。
行政法院若僅膠著於形式上之「行政處分」審查,而無視其
背後嚴重之「詐欺性危害」,將使司法無法觸及實質正義。
⒉援引「行政訴訟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濫用權利禁止:
學校作為公法人或受政府監督之私立學校,其行使公權力行
為(如學籍管理、考試評分等)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學校透過考試設計、申
訴程序等手段進行報復性「詐欺」,本身就是對公權力之濫
用,構成行政處分違法甚至無效之事由。既然學校行為具備
詐欺性質,法院理應考量其特殊性,並從嚴審視其行政行為
之合法性。
⒊強調憲法上訴訟權與受教權之保障,應類推適用免繳裁判費
: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受教權。本件係因相對人惡意報復
性地製造障礙,導致抗告人必須走上漫長之行政訴訟,並承
受巨大之經濟與精神壓力。若無法適用相關減免裁判費之規
定,將變相阻礙弱勢受害人行使憲法賦予之權利,並使司法
救濟成為高不可攀之門檻。強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免繳
裁判費之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詐欺受害人能夠有效獲得司
法救濟,這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精神係一致且具體化之體現
。鈞院應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在
本件進行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亦即,儘管該法條針
對民事訴訟,但抗告人於本件實質上遭受了類似詐欺犯罪之
危害,且這些危害直接導致行政爭議,因此應從保護受害人
之角度,給予相同之訴訟優惠。
⒋「事實上之不可回復損害」與程序障礙,迫使法院正視並提
供救濟:
由於相對人「有計畫地」湮滅證據,導致抗告人極力作出阻
撓、在訴訟中舉證困難,並急迫下命令非應屬銷毀之證據,
甚至申訴和訴願程序中充滿作假,這本身就是一種「詐欺性
」之訴訟障礙。如果連裁判費都無法減免,將使抗告人在對
抗具有強大資源之相對人時,陷入更為不利之境地,其所受
之學業、精神損害將難以回復,司法亦將無法實現正義。
㈥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慎重且合理審理本件,並:
⒈立即核准並執行保全證據之聲請,以利貴院檢視本件確為互
相串聯詐欺所致之行政侵害。鑒於抗告人屢次申訴及請求法
院「停止執行退學」、「假處分保留學籍」甚至「保全證據
」均遭相對人及其律師大力攻擊,且鈞院竟要求相對人同意
方能保全證據,此顯為荒謬之舉,更加速證據滅失之可能。
請鈞院務必考量被告積極滅證之惡意,立即命相對人提出以
下關鍵證據:
⑴醫療紀錄: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並提供111年6月8日
王韻淳醫師與住院醫師陳怡鍀為抗告人進行右側上顎第二小
臼齒根管封填時,所使用之咬合器之詳細規格型號及材質證
明,並應提供可證明其在民事訴訟(113年度中醫簡字第7號
)中誆稱係「矽膠材質」之實際咬合器照片或錄影。牙科主
任與抗告人對話之完整錄音(若有)、以及所有相關之病歷
原始記載(未經事後修改)、診間錄影紀錄及掛號時間戳記
(111年6月8日下午,以釐清實際回診時間)。
⑵學業紀錄:111-113學年度博士班資格考試所有原始試卷、答
案及評分標準(包括「醫療行銷學」之詳細出題老師來源、
專業教育背景、出題依據、參考文獻、歷年考題與成績分布
)、評分委員意見表、成績分布統計表、學術評議委員會完
整錄音檔(原始未刪修)、校方與教育部往來公文電子檔之
修改歷程紀錄,以及「醫療行銷學」課程之歷年開設紀錄、
課程大綱、教師名單。
⑶財務紀錄:抗告人於該學程所繳交之所有學費與收據紀錄、
以及延宕告知考試結果期間強制收取學費之相關行政核定文
件。
⑷通訊紀錄:相對人與内部人員、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
科主任及相關人員之間,關於抗告人事件之電子郵件、內部
通訊紀錄(包括清理紀錄)。
⒉准許抗告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暫
免繳納裁判費,以維護程序正義與實體權益。
⒊移請檢調單位調查相對人及其相關人員涉嫌刑法第165條湮滅
證據、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等情事。
⒋若相對人未依法院要求或拒絕配合提供證據,請鈞院依職權
推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⒌命相對人恢復抗告人博士班學籍及修業資格,並停止執行退
學處分,以防止難以回復之損害。
⒍命相對人公開並說明資格考試評分標準、考試資料及決策依
據,並重新評分「醫療行銷學」資格考(包括第1次),或
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
⒎命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含精神撫慰金2
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利息。
⒏命相對人退還學費約3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⒐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是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7月4日114年度地聲
再字第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原審卷第11-13頁
)之記載,僅係就其於歷次審判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
,一再強調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本件相對人醫療疏失、抗告
人學籍受侵害與相對人涉犯湮滅證據等刑事罪責部分外,並
未具體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故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
,予以駁回,尚無不合。雖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另於114
年7月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原審卷53-95頁)表明本
案再審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
定,及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答辯狀提出應對之「反駁」,惟此
係在原審為終局裁定後所提出之陳述,已對原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況且,該等書狀內容亦僅是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主張抗告人多次申請保全證據遭駁回,致使證據滅失,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稱「未經斟酌之
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對人未依法保存或公開
考試題目、評分標準、會議記錄等,有急速銷毀文件之事實
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保全證據,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
據,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等證據以為釋明,不符聲請保
全證據之要件等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該駁回理由有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尚與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有別
,其所稱之證物即為欲保全證據之本身,並非可釋明原確定
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之證物,仍屬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抗告意旨所稱請求准許保全醫療紀錄、學業紀錄
、財務紀錄、通訊紀錄等資料之完整,以避免相對人湮滅、
捏造及行使詐欺等,致抗告人無法於訴訟中舉證,而影響其
權益甚鉅等情,或屬前審程序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或係
就無關再審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法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
於再審程序中就非原確定裁定裁判範圍外部分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38
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聲明第4項及第5項部
分追加之訴,理由雖與上開說明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