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5號
TCBA,114,再,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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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永旭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因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市○○區○○街000巷東西
路段與南北路段轉角處(大榮街106巷南北段即自大榮街110
號入口至上揭轉角處,下稱系爭巷道),將數個大型混凝土
結構花盆橫向接連放置於路面上,將系爭巷道予以封閉,並
於其旁設置金屬製固定式立牌標示「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
」,妨礙車輛安全通過,經○○市○○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
)依據該巷道附近居民反映,於拍攝現場實況照片後,填製
道路障礙查報單,以109年1月22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違
反行為時○○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以109年2月10日
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
原告應於同年3月7日前拆除,並告知如逾期未完成改善,將
逕予拆除,並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21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再審
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1月13日109年度訴
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3月9日110
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
12年10月25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4年4月17日113年度上字第5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6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前經鈞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7
號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
告於114年4月29日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則再審原告
自上開裁定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㈡實體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
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
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
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
路未供公眾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
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
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
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
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
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
置使用之巷道。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
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晝
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前項第1款現有巷道得就其寬
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
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
、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一、該現有巷道土地原有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
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者。二、道路
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112年3月31日
修正前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坐落○○市○○區○○街000巷東西路段與南北路段轉角處(大
榮街106巷南北段即自大榮街110號入口至上揭轉角處)(下
稱系爭巷道),係部分由6公尺之私設道路及部分由法定空
地所組成,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卷內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
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
圖等資料(見發回前一審卷第133至134頁),其究係將原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抑或在建築之初方
以之供作「○○市○鄰三期」建物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且
再審被告及大雅區公所究係依據何法令之規定,得於系爭道
路之土地進行養護及設置側溝?均未釐清,而此除攸關再審
原告主張上開養護及設置側溝之施作均未經系爭巷道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且再審原告曾於102年間表達應刨除及恢復
土地原狀等情是否可採,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
事而攸關系爭巷道土地是否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上開疑點亦為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判決將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廢棄及發回時,所指摘
應予查明之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猶未查明,即率予駁回
審原告之訴,顯就上開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
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
圖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據以
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⒋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除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
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本件依據證人高貴妙之證述,
系爭巷道於其搬進去住時,建設公司當時有做一個匣道(工
地鐵門),所以我們每天晚上都要把鐵門關起來,就是現在
審原告放盆栽的地方之前有做一個工地鐵門等語(見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224頁第22-24行),足見系爭巷道
已不符合未曾中斷之要件;且再審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已稱
:75年當時那條路比較細並不明顯,「可能」為一條小巷,
77年就開始有第1批的建築等語(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卷第115頁第9-10行),並且自承:私設道路當時申請之初
是預留他們(即再審原告)自己社區通行使用等語(見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115頁第23-24行),益見系爭巷道顯
不符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要件,且自始即無提供予
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意,則依卷內空照圖及證人高貴妙
證詞,實可認系爭巷道縱使有供公眾往來通行,其年代亦應
可確定自77年左右起,而並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判決反悖於該解釋理
由書而認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
審,應有理由。
 ⒌再審原告曾向大雅區公所要求應刨除系爭巷道之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及恢復土地原狀,經大雅區公所擇定於103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0分辦理大雅區大榮街106巷擬予刨除現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會勘,此有臺中市都發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再審原告復於108年再請求大
雅區公所消除大雅里大榮街110號前私設通道雙側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此亦有大雅區公所108年9月17日雅區公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按,均可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巷道早於10年
之前即陸續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巷道顯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函文(證物)(未經斟酌),且該函
文如經斟酌應可佐證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再審原告
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則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亦
屬有據。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基於相同之法規範基礎,主張數
個相異之具體再審事由者,即屬複數之訴訟標的。換言之,
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對同一確定
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不論是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
或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標的均為複數,應分
別計算其有無遵守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以論,當事人
原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惟如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始追加原起訴未主張之事由,憑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尚
有其他再審情形者,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數個同一條不同款之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標的為複數,應分別計算其有無遵守起
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查再審原告理由僅主張再審原告於11
4年4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就各個訴訟標的有無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詳予說明,及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按確定裁判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可自裁判書所載主文及理 由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問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致不得使 用,嗣後始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 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 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主張案關系爭巷道 是否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未經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 止之情事、適用法令錯誤等情。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57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不可 採理由,詳述論駁,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 原確定裁定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結果復執爭議, 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有何對其所提足以影響判 決之證物未予審酌之情形,難謂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適用法令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無非泛稱原確定裁判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有再審事由,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經斟酌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及何證物係 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基礎,且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已經刑事判 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等情事;亦未敘明上開證物可憑以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如 何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基礎發生動搖等情事,殊難謂其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有理,亦應予駁回。  
 ㈢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278條第2項



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 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 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 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7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 其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 面圖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再審事由 等語為據。然查,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之 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係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前審,因有查證必要,依職權向該局 行文查覆之結果,依發回前之前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67號判決)認定理由略以:「惟查,系爭巷道前後經 被告103年8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93007號函、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00149號函說 明:『旨揭巷道部分範圍屬8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範圍依本府 77年第3754~3761號、本府80年3800號建造執照案內配置圖 示,係屬私設通路,道路位置詳附件示意圖所示……』(甲證4 、5)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84038號函覆:『 旨案依77年3754~3761號建造執照案,經查旨揭106巷3號門 前臨接私設道路,檢附前開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及一樓平面圖……。三、另依80年第3800號建造執照案, 查旨揭大榮街110號面前位置,部分為私設通路、部分為法 定空地,檢附前開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 樓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語,而經核該函所附申請書 圖及周邊GOOGLE地圖(乙證5)等資料可知,系爭巷道自大



榮街入口迄至巷底,部分為6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 地、巷底左轉至106巷3號門前則臨接私設道路,再往前至臨 接106巷12弄處則業經指定建築線,為8公尺計畫道路,此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840 38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 樓平面圖等資料(丁證1)附卷可查。再依臺中市雅區公 所提供臺中市政府改制前大雅鄉公所93年度大雅村道路改善 工程決算書資料所示,系爭巷道於93年至94年間曾經辦理全 路面AC刨鋪計250公尺及施做排水溝長35公尺(乙證3),且 現場側溝溝蓋亦烙印有大雅鄉公物字樣(訴願卷第40-42頁 ),可知系爭巷道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 日公布實施前業經當時之大雅鄉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 通行需要而予以鋪設路面。另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11 月19日會勘紀錄記載:『……臺中市雅區大雅里高鄰長貴妙 等數位居民表示:78年12月設籍就有通行。……四、臺中市雅區公所:⒈現場側溝溝蓋印有『大雅鄉公物』字樣、路面為A C鋪面……。⒊本所會勘有案之既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詳附件 五),現況已塗銷,經詢為台中芳鄰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私自 塗銷。』(乙證4)等語,可知當地鄰長及附近民眾表示自78 年設籍即有通行之事實,原告自109年後才以設置障礙物之 方式阻止。又系爭巷道自大榮街起行至巷底左轉臨接臺中市雅區大榮街106巷3號、5號等住戶,雖系爭巷道連通大榮 街106巷12弄至學府路250巷及學府路、雅環路一段等道路, 惟依GOOGLE地圖觀之(乙證5),上述大榮街106巷3號、5號 等住戶如遇有火災救災等需求時,仍需仰賴臺中市雅區大 榮街106巷連通大榮街進出,尚難認其等通行系爭巷道僅係 為便利或省時,準此,系爭巷道具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 且自78年起即有通行之事實迄今,期間並經公部門養護,而 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反對阻止之意思,應認已符合司法院釋字 400號解釋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原告雖仍有 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等語,可知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 所附之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 圖等,係用以證明系爭巷道自大榮街入口迄至巷底,部分為 6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巷底左轉至106巷3號門 前則臨接私設道路,再往前至臨接106巷12弄處則業經指定 建築線,為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而此部分事實亦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欄論明:「……㈦至於原告主張依參加人108年11月 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99648號函及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書 圖所示,系爭巷道為臺中芳鄰三期停車場出入口連接大榮街



通行所需要的私設通路,其餘空地為法定空地,原告係自由 行使權利乙節,惟既成道路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 公用地役關係,而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8款參照),法定空地 則係一宗土地依法建築所應留設之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質上既成道路係土地通行利用關係,而私 設通路、法定空地,則屬建築管理之範疇,兩者係不同概念 ,不存在互斥關係,則是否為既成道路,與是否為私設通路 、法定空地無涉,縱使曾劃設為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其因 通行之既存事實存在,而形成為既成道路。系爭巷道屬既成 道路,已詳如前述,縱然臺中芳鄰三期曾將之劃設為私設通 路或法定空地,亦無礙於既成道路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容有未洽,尚難憑採。」等語甚明,尚無不合。雖原 確定判決未直接引用臺中市都發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 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證 據,但該等證據由前審判決所認定之有關系爭巷道部分為6 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等事實,並不影響於既成道 路之成立,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云 云並非可採,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不採之理由 ,顯見該等證物尚非未經斟酌,縱認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但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均難認為具備本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要件不合。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 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無非以本件依據證人高貴妙之證述、再審被告於前審準 備程序之陳述及卷內空照圖,可認系爭巷道不符合未曾中斷 之要件,縱使有供公眾往來通行,其年代亦應可確定自77年 左右起,而並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悖於該解釋理由書而認系爭巷道係 屬既成道路,顯有再審事由等語為據。然查,原確定判決係 參酌77年10月8日、78年4月12日、78年4月12日、85年6月5



日、95年10月29日、105年7月3日空照圖、GOOGLE地圖、再 審被告112年8月4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120035523號函及證人 高貴妙之證言,認定系爭巷道位在臺中市雅區雅環路2段 、大榮街、學府路及學府路250巷所構成之路網中,從大榮 街110號入口連接大榮街106巷,再從大榮街106巷分別連接 學府路250巷97弄、大榮街106巷12弄,至學府路250巷,且 系爭巷道連接大榮街與大榮街106巷,道路輪廓明顯,且最 遲從77年10月8日起已存在當地,迄今已歷30餘年,未曾中 斷,雖大榮街與大榮街106巷間雖劃設有編號「23-4M」之計 畫道路,然該計畫道路迄未經完成徵收,開闢完成為可供通 行之都市計畫道路,依現況而言,系爭巷道已為既存路網不 可或缺之一部分,且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所必要,若不通過 系爭巷道,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且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可 知系爭巷道應係附近民眾通行所必要,已符合既成道路之成 立要件等語。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
 ㈤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 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 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 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曾於103年向大雅區公所要求應刨除 系爭巷道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恢復土地原狀,另於108年 再請求大雅區公所消除大雅里大榮街110號前私設通道雙側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分別有臺中市都發局103年6月25日中市 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17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按,均可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巷道早於10年之 前即陸續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巷道顯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函文,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 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事由等語為據 。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03 年6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109年度訴字 第16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說明其於10年前即已阻 止系爭巷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事,進而主張本件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該函在前訴 訟程序及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既已存在,且自始均為再審原告 所執有之文書,殊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 或得使用之證物,自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何 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
 ⒊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大雅區公所108年9月17日雅區 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僅能說明○○市 ○○區公所辦理大雅區大雅里大榮街110號前私設通道消除雙 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會勘案之事實,依該會勘紀錄現勘結果 所載:「一、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5日中市 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範圍為私設通路,然有關 道路屬性仍須另案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主。二、經 現勘協議,保留外側大榮街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餘大榮街11 0號前雙側紅線由本所納入交通工程派工刨除……。」(本院 卷第39頁),僅提及請求刨除通道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一 事,並不能證明地主有阻止不特定公眾通行該通道之事實。 況且,該現勘結果已載明該道路屬性為何仍有待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顯未確認該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此公函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 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因此,該公函縱經斟酌亦無從 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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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