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4號
TCBA,114,再,4,2025100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 ,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 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 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 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 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 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201號、10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 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 度(下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 同)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 間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 漏報營業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損益 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 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 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 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 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 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本件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 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 核定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 元及罰鍰555,246元。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 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 7,087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 盈餘12,373,723元及罰鍰494,949元。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3 ):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 ,經再審被告依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 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49,657,504 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鍰838,137元。⒋再審 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依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變更 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245 元及罰鍰513,810元。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下合 稱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7年12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713944 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 ,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下稱108訴57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11上523判決, 與本院108訴57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2再9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該院以11 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3再28裁定)再審之訴 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 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3上439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 又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 8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8裁 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未依職權調 查卷內重要事證,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就再審原告於所提出之「吳聰奇林寶環之測謊報告」、「101年6月28日林寶環訪談紀錄」 、「馬嘉應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證人許順雄108 年10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詞」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爰就該等重要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構成再 審事由之理由。
  ㈡聲明:
   ⒈原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8 裁定均廢棄。
   ⒉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113上439裁定、最高行113再28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8訴57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111上523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 復經最高行113上439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關於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2再9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後 ,復經該院113再28裁定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前開再審原告主張所 述證據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 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再審理由中,均係主張該等判決漏未斟 酌前揭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具可信 性」,均係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出執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已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對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且經原再審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並就此論明此 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同一事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又再 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 究前此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理由的必要,併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

1/1頁


參考資料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