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
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
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三、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
提起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