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63號
TCBA,114,交上,6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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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宥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乘被上訴 人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上,知悉後方警車在行進中, 故意在該路一段153號處將系爭機車暫停車道上,而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攔停,除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對駕駛人林國隆製單舉發外,復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對 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案經上訴人認定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以112年1 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4226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4年2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對汽車所有人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應以汽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為前提。林國隆即系爭機 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規定之交通違規,上訴人另案裁決(按即上訴人112年10月2 6日中市裁字第68-GW0422651號裁決書)後,林國隆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9 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 確定。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原審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 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作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另案裁決既經前訴法院判決合法,則上訴 人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 上訴人即車主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有所據。原審未察 ,仍在前確定判決確定後,作成原判決認林國隆未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已違反前確定判決之判 決效力,致裁判矛盾分歧,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按上訴狀誤載第243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 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㈡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致使他車因無從預 測、掌握其行車狀況,不能有效應變,而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員傷亡及車輛損害,以維護行車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故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中行駛,非因遇突發狀況,於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成立於上開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所謂「突發狀況」必須非駕駛人所能預測,具危險性及急迫 性之狀況,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始足當之。 ㈢查訴外人林國隆騎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在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二路,於上開時、地,故意在車道中將系爭機車 暫停在行進中之警車前方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



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 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 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 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 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 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 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 ,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 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 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 車主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裁罰,並非適法等理由為主 要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2行)。 ㈤惟依原審勘驗卷附蒐證光碟之筆錄記載及截圖影像所示(見 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可見訴外人林 國隆於畫面呈現時間19時:08分:35秒許,由其左側轉頭往 後看向後方警車且系爭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於同時分36秒 許,再持續由左側轉頭往後看向後方警車,同時雙腳踩地使 系爭機車停駛於車道中,於同時分42秒許,始轉頭看向前方 ,向前行駛;而於同時分45秒許,又由其左側轉頭往後看向 後方警車,同時雙腳踩地使系爭機車停駛於車道中,於同時 分49秒許,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等情至明。 ㈥經核本件事發時間為晚間7時08分許,事發地點為車輛往來頻 繁之市區道路,訴外人林國隆駕駛系爭機車,於行駛途中先 後2次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中,時間分別持續約6秒、4秒 ,依其上開於車道中恣意暫停之客觀情狀,明顯可見其明知 後面有來車卻故意驟行驟停,用以干擾他人正常行駛,極易 使其他周遭車輛因無法預測其行車動態致應變不及,而陷於 發生追撞事故之抽象危險。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林國隆因視線受到警車在未警鳴 下快速迴轉,……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慢速度下轉頭查看,…… 對值勤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憑以爭執林國隆上開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且原判決復載述:訴外人林國 隆上開違規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致使執勤員警有不能及時因 應之具體危險情狀,據以論斷林國隆不構成上開規定所稱「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惟:
  ⒈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意旨, 足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行為者,因其行為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已具抽象危險,即該當上開規定之客 觀處罰要件,至於有無致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要非所 問。換言之,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者,無論 後車是否能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亦不問違反行為人之動機 及目的為何,均該當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道路主管 機關無從以其未發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為由,而免除其 應負之法律效果,否則,即違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 法所不許。
  ⒉查本件訴外人林國隆於無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 況存在,恣意2度於車道中暫停,明顯構成「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已詳如前述,復據上訴 人作成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42265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原審112年度 交字第993號判決駁回林國隆在原審之訴確定在案,有上 開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及第45頁)。則原判決以訴外人林國隆上開違規行為在客 觀上並不致發生具體危險情狀,論斷訴外人林國隆之行為 不構成上開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自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 之意旨相牴觸,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㈧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 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
 ㈨是故,上訴人審認訴外人林國隆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據此 基礎事實,適用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 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訴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各 300元及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故諭 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費用750元。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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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