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31號
TCBA,114,交上,13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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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張繼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路口右轉至自由路一段前 行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 害」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217066、GW021706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1、2)予 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2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另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10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經被上訴 人重新審查後,認因上訴人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認 為沒有處以罰鍰之必要,而將原處分2之處罰主文一有關「 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部分刪除而免為罰鍰之處罰,而重 新製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更正後原處分2)。經原審以114年7月15日112年 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並駁回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忽略執法程序之重大瑕疵,警員攔停方式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比例原則與安全義務,該違法程序不得作為 裁罰之基礎:
 ⒈本件事發時,執法人員自路旁停車格內兩車間之隱匿處突然 躍出攔停上訴人,此種「突襲式執法」手段,已嚴重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⒉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應透過合法、安全之手段達成。警員 捨棄明顯處所、預先警示等對用路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 反而選擇足以驚嚇駕駛人、極易導致用路人急煞閃避而滋生 事故之危險方法,顯未遵循比例原則,亦未盡其保護人民安 全之注意義務,該取締程序自始即有重大違法瑕疵。 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涵蓋實體與程序。本件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攔停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 後提出者」以外之「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雖 非當然無效,然此程序瑕疵已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與



後續罰鍰處分之作成具不可分離之因果關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該裁罰處分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原審未審究此一前置程序之違法性,逕以實體 違規事實作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對於上訢人提出之關鍵證據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並當庭陳明,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該畫面清晰顯示執法人員係自視線隱蔽處突然現身攔查, 足證其執法過程確有上述違反比例原則與安全注意義務之瑕 疵,並可反證執法人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與實情未盡相符。原 審就此項足以動搖裁判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依職權詳加調查 審認,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遽以警員之單 方陳述及繪製之圖說為判決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庭訊時,曾當庭請求審視放大後之影像以明警員位置,卻 未獲重視,此有庭訊筆錄可查,顯已損及上訴人之程序利益 與訴訟權益。
 ㈢警員之違法執法方式已背離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法院 應就行政裁量之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除須合法外,更應追求公益與私益之均衡 維護。查本件警員選擇於視野嚴重受限之兩車縫隙中進行突 襲式攔檢,此舉非但無助於原本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而因自身執法行為製造新的、急迫之交通危險狀態,增加 事故發生之風險,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相悖。法 院於進行行政處分合法性審查時,自應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 之「方法」是否合法、適當納入審度範圍。原判決對此未置 一詞,就行政行為是否完全合法之審查,顯有疏漏。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更正後原處分2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1、2之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 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書、偵辦傷害案現場照片、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 分1、2與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警員職務 報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更正後原處分2等證據,並以原 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隨身錄影器之電磁紀錄所製成之勘 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



乘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號誌而於○○市○區○○路口右轉至自由 路一段,舉發機關警員向其吹哨、手持指揮棒並向自由路外 側車道移動,而系爭機車於接近該名警員時,仍未停車接受 稽查,逕行離去;另外,該名警員伸手欲攔阻系爭機車未果 ,於系爭機車經過身旁時,由勘驗過程明顯聽見「啪」的一 聲,經該名警員於當日前往就診,亦經診斷有「右側腕部挫 傷並肌腱炎」之傷害,故上訴人前揭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並因而造成舉發機關警員受傷 ,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 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原告主觀 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 難事由,且造成員警之受傷:……由勘驗過程可知,當時天色 雖已接近夜間,然現場自然光線仍明亮,系爭機車紅燈右轉 彎而前來後,站立於前方路旁之員警即走至車道右側之位置 ,手持指揮棒並吹響哨子,且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之間,並 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系爭機車於接近員警時,略往同 車道內側移動,原告頭部略微右偏往警員方向看,此亦有勘 驗畫面截圖編號3至9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31 頁)。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員警站立之位置明顯,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應能輕易察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 查,逕行離去,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沒有發覺員警欲攔查,並無 違規之故意、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復稽以上開勘驗筆 錄,員警伸手欲攔阻系爭機車未果,於系爭機車經過身旁時 ,可明顯聽見『啪』的一聲。嗣舉發員警於當日前往就診,亦 經診斷有『右側腕部挫傷並肌腱炎』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確實有造成舉發員警受傷之結果。又 原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刑事犯罪,為臺中地檢署起訴後,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員警右手 腕及指揮棒,導致該員警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遑論原告於 該案件審理中,就其犯罪事實也坦承不諱,益徵舉發員警確 實是因原告之違規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質疑員警傷勢與己 無關,難認可採。4、從而,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員警受傷,原處分2(即更正後原處分2)以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處罰,並無違誤之處, 原告主張應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已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警員 係自視線隱蔽處突然現身攔查,執法過程違反比例原則與安 全注意義務,本件警員取締過程有重大瑕疵,原審就此證據 ,未依職權詳加調查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 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 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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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