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19號
TCBA,114,交上,11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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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朱子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
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騎乘所有牌照號碼ENC-9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
民路1段接近五權路口之際,因有未依規定駛入對向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在場執行勤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乃指示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
然上訴人卻無視員警指示,竟趁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逕
自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離,而沿左轉後之道路直行,遇前方
路口變換交通號誌為紅燈停等時,始為由後方追蹤而至之員
警阻止離去,乃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違反本條例
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
違規事實,填製第GW0219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113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21937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3號
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審究者,除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外,另以被
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於行政法、行政
特別法、行政法原理原則等規範為主要,否則行政法院與被
上訴人僅論斷行為人有無觸犯交通法規有何不同?倘行政法
院未踐行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有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何有行政法院之必要,但原
審卻對原處分之過程是否妥允,此等應調查部分未予調查。
 ㈡本件執勤員警是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即員警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
言語懇切,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
及違反之法規,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是否係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均未見原審於勘驗錄影電磁紀錄予以審酌。又上訴
人於訴訟前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併同聲明不服,但被
上訴人與舉發機關卻擁有本案之錄影紀錄,不允許上訴人可
以翻拍攝影電磁紀錄,亦使上訴人憲法上平等權利受有損害
,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知的權利」不合,顯有違憲
之情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勘驗執勤員
警取締當時之隨身錄影設備電磁紀錄,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沿三民路1段接近五權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而
停止於車道上,該車輛左側接近分向限制線,並無空間供機
車前行,上訴人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於超越
方車輛之後,再駛入原行駛車道至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見狀
乃步行至系爭機車旁,告以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
行為,請其將系爭機車停放路旁受檢,然上訴人卻未遵從,
反而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離去,
員警見狀跑步追蹤,嗣因上訴人左轉後遇前方路口交通號誌
變換為紅燈而停等於交岔路口,始為由後方追蹤而至之員警
攔查。由勘驗結果所示情況,可知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先行違規行為,經員警指示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有故意逃逸之事實;且依當時之客觀情事,本件
亦無緊急避難存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阻卻違法
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且符合緊急避難之
情狀,員警並未告知其違反法規與違規事實云云,均與勘驗
結果所示客觀情況相悖離,均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事實,員警於發現後本得予以攔
停,上訴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經員警追蹤予以
攔查,員警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法條均已逐
一敘明,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按,且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亦未能證明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過程,有何刻意延宕、
限制上訴人身自由之舉,是上訴人主張員警攔查過程有違法
乙節,難認有理由,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從而
,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
,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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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