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徐維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台灣特 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特斯拉公司)所有牌號EAF- 5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台61線 270.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5178615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 訴外人特斯拉公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 續於113年11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6月26日11 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未見制服警員與值勤 車輛,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非躲在隱蔽處 拍照,檢附照片3張可佐,測速照相機被樹木與水泥牆阻擋 。上訴人於113年3月3日行經系爭地點時,速限為40公里, 嗣於113年6月4日調整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主張先前最 高速限40公里設置不當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6日嘉布警四 字第1130014228號函(檢附取締超速違規照片、測速取締標 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 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 為84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 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 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 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 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準 此,道路主管機關本得就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 、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等,以『限5』為一般處分,公告道路 之最高速限,抑或於情事變更時,調整其速限。然用路人倘 認原標誌之一般處分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 ,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 改善,在權責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最高速限前,所有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查系爭地點 之最高速限於違規行為當時仍為時速40公里,嗣於113年6月 4日始調整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4日 嘉布警四字第114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85頁),足認原告於113年3月3日行經系爭地 點時,該路段最高速限仍為時速40公里,權責主管機關事後 將該路段最高時速調整為時速50公里,僅是通盤檢討後所為 之變更,並非否認先前最高時速限制之合法性,難認因該最 高時速之變更,即使得先前對違規案件取締皆變為不合法, 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無憑據。」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違規當日系爭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嗣於113年6 月4日系爭地點之速限調整為每小時50公里,先前最高速限4 0公里設置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
㈢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於違規當日未見身著制服 之警員及執勤車輛,警員係躲藏於隱蔽處拍照,並檢附照片 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除所提照片未見躲藏取締之事 實外,且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