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8號
TCBA,113,訴,128,20251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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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朝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育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上開本院命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第448頁)。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2頁),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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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