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8號
TCBA,113,訴,128,20251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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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朝旭
鄭義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
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 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 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 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 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 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 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



同條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 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本院命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39頁 、第440頁、第442頁)。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 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0頁)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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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