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原係裁併前○○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聘任之專任教師。武榮國小前因正式教師人數不足,經苗栗 縣政府以111年9月16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1年9月16日函)同意准予自111學年度不設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下稱考核會),教師考核事項由校長逕予考核。原告 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當時該校校長依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規定,考列為 「留支原薪」,並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其後,武榮國小於 112年8月1日起裁併停辦,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8月25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5日函)指定被告 代管並承受原所屬教職員工人事相關業務。嗣經苗栗縣政府 審認武榮國小辦理原告教師成績考核有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程序,乃以112年9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9月22日函)通知被告續行補正上開程序後再予 報送核定。
㈡被告遂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小 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案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1月7日府人考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核定,被告乃以112年1 1月9日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上開考核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 府以113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6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訴願決定援引教育部94年12月16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四、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疑義:為期年終(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客觀公允,第9條增列教師 會代表1名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惟如學校 尚未成立教師會,得不置教師會代表。然經審酌新修正完 成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以評核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及平 時考核獎懲為任務,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如考量學校 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代表性之衡平,可依票選機制衡酌委 員人數;另查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考核 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 人,……。』惟學校參加考核人數如未滿5人,未能依上開規 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該辦法第14條精神,由校長 逕予考核;再學校如未設有『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 事業務』等名稱之單位,其當然委員1職,由實際執行業務 之單位主管(無單位主管時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擔任 。…」等語,認原處分逕由武榮國小之校長考核已屬適法 ,然考核會既係為確保考核之客觀公允而設,該辦法第9 條亦已規定委員人數最低不得低於5人,屬強制規定,上 開函釋就學校參加考核人數未滿5人而未能組成考核會之 情況,認得由校長逕予考核之意旨,已違反考核辦法第9 條、第10條等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解釋而不得適用。原處 分違反考核辦法、正當行政程序所要求之公正作為義務, 已屬違法。
⒉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經評定為甲等即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且方於112年1月考上111年度主任甄選,獲得儲訓 資格,於教學以外之服務亦曾獲嘉獎2次,就此部分有利 於原告考績認定之事實,被告均未斟酌,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屬違法 。
⒊又原處分未載被告評定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理由,致原告完全無從預見原處分之評定並進行實質答辯 。原處分之考核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而代理校長藍曉萍於111年11月1日上任,112年1月20日
至112年2月10日則為學校寒假期間,代理校長實際上得評 比原告之教學表現期間所剩無幾,何以代理校長作成翻轉 上年度甲等考績認定之丙等不利處分,卻對原告整學年度 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均無提 出任何說明。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 明確性原則,侵害原告陳述意見、資訊請求及攻擊防禦等 程序權利,應屬違法。
⒋就被告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所提苗栗縣政府教育 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為考核之依據,顯無根據,說明如下:
⑴體罰學生部分:
①系爭調查報告僅採用7名學生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體罰 學生之證據,惟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器畫 面、驗傷紀錄、受傷照片等)加以佐證。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原告之 考績評定應同此理,是不得僅憑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 ,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據應與被害人之 陳述相符。
②本件受訪者為國小學童,證詞容易受誘導及暗示,描 述事實容易誇大,且受訪者為匿名,原告無從得知受 訪者之證詞是否有偏頗情況。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有提 供其歷年考績甲等、通過主任甄選、嘉獎紀錄,以及 其他學生正向回饋等有利於其之證據,調查小組竟完 全忽略,未列入系爭調查報告載述心證形成的證據, 逕自判斷原告體罰學生,顯過速斷。
③縱原告有學生所指摘之行為,學生所述仍過於誇張、 與實情不符,且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基於學生之發展考量,教師仍 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原告所為之管教屬適當之管教 措施,並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系爭調查報告未衡 酌原告之管教是否適當、學生身心是否受到侵害等要 素,顯失公平。
⑵未配合學校重要行事部分:
①運動會舞蹈練習部分:
運動會之舞蹈練習實係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並 無具體明文教師應參與之規定,應無強制性。依教師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教師得對學校之行政事項提供 興革意見,另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有權拒絕參與學
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系爭調查報告認 原告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縣○○鄉武榮國 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1條學校活動應 配合參加等規定,然原告僅是質疑運動會舞蹈練習之 必要性,以釐清其職責範圍,屬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 ,而非不配合,學校卻完全未給予協商之空間。系爭 調查報告逕自認定原告提出不同意見即等同於不配合 參加,顯有誤會。
②未指導學生打掃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在學生打掃時間打球,未指導學 生乙情,違反系爭聘約第2條「熱忱服務,發揮專業 與敬業之精神,善盡優良師表之職責」、第7條「教 師有指導學生參與校內外各項活動之義務」等規定, 惟未具體指明原告缺席的活動名稱、次數、時間。系 爭聘約除上開規定之定義模糊外,亦未明文教師全程 監督打掃為必要職責,可見此非教師之義務,且打掃 活動與教學無關,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本就有權決定是否參與。學生打掃之成效不彰可 能源於分工不清或資源不足等原因,系爭調查報告全 部歸責於原告,顯然過於偏頗。況該打掃活動係學生 自治事務,原告僅需定期抽查,無須全程在場。是以 ,原告如僅偶爾未參與應不構成義務之違反。
⑶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之具體事實全 憑甲師之單方面說詞,然未有甲師受訪的錄音紀錄,甚 至不是OOO師之現身說法,應不得作為唯一依據。原告 只是提出「代理老師又不是正式老師,怎麼可以參與表 決?」之疑問,另稱「代理老師不去考正式老師」等語 ,只是個人意見之抒發,均無違系爭聘約第2條規定, 更非屬威脅之情狀。
⑷上班時間打桌球部分:
①系爭調查報告採用師生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上班時間 打桌球之證據,惟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器 畫面、教室使用登記表、校務日誌、噪音分配測試、 多位師生受影響書面紀錄等)加以佐證。然師生之陳 述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不得僅憑師 生單方面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 據應與師生之陳述相符。
②教師法未有教師的工時規定,實際係責任制度。是只 要於符合教學責任之前提下,原告應有權於合理範圍
內調配其上班時間。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 打桌球之時間(亦有可能是午休時間、無課務的非上 班時間),無法確定原告就是在上班時間打桌球。另 關於乙師表示要借用多功能教室,遭原告要其等他結 束乙情,是因學校未建立教室預約制度所致,實不應 將責任全部轉嫁至原告。系爭聘約並未嚴禁教師不得 打桌球,若校方認打桌球影響教學,應制定明確規範 限制,而非事後向原告咎責。
⑸教學不力部分:
①系爭調查報告以學生、老師及家長等之主觀證述作為 原告教學不利之認定,惟除111年度苗栗縣針對○年級 學生數學學科力檢測結果外,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 ,如歷年教學成績、家長滿意度等加以佐證。是除上 開陳述外,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不 得僅憑上開單方面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 該補強證據應與上開陳述相符。原告111學年度僅2名 學生、樣本數少,系爭調查報告僅憑上開學科力檢測 之成績作為認定標準,非以不同學期、各科、數位學 生之歷次成績比對作為判定,有失偏頗。且學生成績 與教師教學是否不利不必然具完全正向關係,亦會受 到家庭背景、學習基礎、測驗難度、學生性格等因素 等影響,惟系爭調查報告卻完全歸因於原告之教學成 果,顯有不公。
②原告曾採用均一平台等數位工具輔助教學,並通過主 任甄選,顯示原告具備教學專業能力。且原告業已提 供學生轉學時的黑板感謝留言、甲等考績、嘉獎紀錄 等有利證據以佐其教學成效,系爭調查報告卻未加審 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③又戊師陳稱「從未聽過李師稱讚過學生」等語,屬戊 師之主觀感受,然戊師並未參與原告全部之教學過程 ,以其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依據過於偏頗。 況原告曾以優點卡、小獎勵等方式鼓勵學生,系爭調 查報告卻完全未審酌此一證據。
④至系爭調查報告指摘原告於功課頁數抄寫錯誤之聯絡 簿上簽名,未有相應之證據,縱有證據,也屬偶發性 疏失,不能等同於原告教學不力。另乙生稱「李師總 是未檢討題目,要求學生自己想辦法找答案」、「李 師叫000去問戊生,要戊生教他」等語。是因原告要 求學生自主練習、鼓勵同儕教學,屬引導式學習策略 ,並未違反教育專業,反可能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
,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教育部94年12月16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頒行全 國各學校多年,並非針對本件所為之解釋,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非可採信。
⒉武榮國小前於112年7月31日,已依考核辦法對原告作成11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核定原告該學年「教學成績平常 ,勉能符合要求」,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被告代管並承接武榮國小所遺業務後,奉苗栗縣政府 112年9月22日函所指: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武榮國 小評核為「四條三款」,應踐行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之程 序,乃以被告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 下午2時30分至校長室陳述意見,並提供陳述意見書及佐 證資料,不得委託他人到場,如不出席陳述意見,亦可於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前將書面陳述及資料擲交校長室 ,俾供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等情。被告嗣於112年10月18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校內活動中心會議室召開111學年度教 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由陳志榮主任擔任主席,徐智偉主任 、張美貞組長、鄭美珠組長、何玉淦老師等考核委員出席 ,原告並出席該次會議充分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供該 次考核會議參考,有會議記錄可憑。
⒊被告後依111學年度考核會會議對原告之考核結果,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本件考核及發布程序均無原告所稱違背正當 行政程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 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原則。
⒋武榮國小評定原告為「四條三款」之事由如下: ⑴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投書陳情稱:原告疑似有不 當管教、體罰學生、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後,即以111年10月26日府特字第000 0000000號函請武榮國小查處,案經武榮國小於111年11 月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 並啟動調查,再於111年12月12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會 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 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
⑵苗栗縣政府接獲申請後,乃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於112年1月16日召開專審會第一次會議,就原 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決議受理並外 聘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並函請武榮國小通知原告、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協助配合調查小組調查及提供資 料。
⑶調查小組嗣於112年5月15日完成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 提出建議,送經專審會審議於112年7月26日決議,原告 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苗栗縣政府因此於112年7月27 日以府教務字第1120171920A函檢送專審會調查小組之 結案報告,請武榮國小依教師法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辦理。
⑷武榮國小並於112年7月28日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資遣原告,並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即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 縣政府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5號審理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16日 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112年8月25日函(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12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被告112年10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 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 、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0年7月28日修正後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㈢次按「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
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 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110年7月28日修正後之考核辦 法第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已 明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 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 ,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參酌其94年10月3日修 正理由載謂略以:「……三、以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 ,為使其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宜賦予其逕行改變復議 結果之職權,爰維持現行條文第1項有關校長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予變更之規定,至後段有關校長變更應註明事 實及理由之規定移列為第2項。」等語,依現行考核辦法第1 4條已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完成之初核結果,有覆核之權限 ,如有不同意見,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變更之,並不受考核會初核及復議結果之拘束。準 此,教育部94年12月16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釋略以:「……四、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疑義:為期年終(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客觀公允,第9條增列教師會 代表1名為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惟如學校尚未 成立教師會,得不置教師會代表。然經審酌新修正完成之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以評核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 懲為任務,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如考量學校成績考核委 員會組成代表性之衡平,可依票選機制衡酌委員人數;另查 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 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惟學校參 加考核人數如未滿5人,未能依上開規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 會,參酌該辦法第14條精神,由校長逕予考核……」等意旨, 為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決實務上之執行疑義,本於職權 發布之解釋性規定,俾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年 終成績考核時能有所依循,且符合前開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 之意旨及精神,自得予以援用。則考核人數未滿5人之學校 因事實上未能依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績考核委員會, 自得排除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由校長逕行行使考核 權限。是故,原告主張考核辦法第9條係屬強制規定,被告 未予適用構成違法云云,於法尚欠允洽,自非可採。 ㈣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 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 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 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之規定,學校對受考核 教師擬考列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留支原薪之
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查原告原服務學校武榮 國小辦理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經該校校長考列符合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留支原薪情形,嗣因 武榮國小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停辦,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 8月25日函指定被告代管承受其人事相關業務,報經苗栗縣 政府審核認有未踐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乃退請被告 補正,業據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並出席被告112年10月18日召開之111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 會會議陳述意見,且另有提出書面意見,被告乃據以作成對 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1月7日函核定 ,被告即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卷附武榮國小111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第85頁)、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25日 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函 、被告112年10月11日函、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 議紀錄、原告提出之陳述書、原處分、苗栗縣政府112年11 月7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131頁)。經核被告 辦理原告上開成績考核自具權限,其所踐行相關程序,核與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容應明確。因此,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 為行政處分的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 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法令、事實、採證認事或裁量的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 瞭解其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如何救濟,即符合行政法上 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除記載原告之年籍資料、現支薪額外,並 記載符合之條款為「四條三款」、核定薪額為「0650」、 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備註欄則敘明如對於考核結果 有異議,得提出申訴或提起訴願等情。堪認原處分對於原 告成績考核之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及救濟方式業已明白記 載。核已足使原告瞭解其法令依據、效果及如何救濟,依
上開說明,已符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㈥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 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 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 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 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 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 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 。因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 ,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 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 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 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 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 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 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 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 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 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認定原告111學年度教學成績平常 ,勉能符合要求,而作成原處分考核該學年度年終成績為留 支原薪,欠缺事實依據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依時間先後順序,簡述『學校發現或接獲 檢舉教師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之處理歷 程」書面資料說明欄記載原告有以下之行為:「(110年 )上學年第一學期某天,○年級○○○的家長反應李〇屏老師 有體罰學生事,經詢問學生,學生說李〇屏老師用手拍她 的手臂,問學生為什麼被拍?學生說上課時沒認真!經檢 查其手臂,並未紅腫,屬輕微之體罰,之後有告誡李〇屏 老師不可再有體罰情事」、「(111年11月22日下午5:00 )課後留校放學時,三年級○○○拉著校長的手說李〇屏老師 上課很兇還打他的手。校長跟主任詢問以前○○○曾經這樣 說嗎。陳主任說:之前○年級就發生類似情形,○○○爸爸有 打1999,後來黃〇雄校長帶著李〇屏老師到○○○家道歉。聽
會長說拍照存證。二年級導師賴〇俞老師說李〇屏老師在處 理班級事務不是那麼細心,班級經營也沒那麼用心,以致 於升上三年級後有落差。家長應該有感受,李〇屏老師可 能是較沒耐心,所以有這樣的情況。之前○○○是沒寫作業 ,上課可能反映(按應係反「應」之誤載)沒那麼快,李 〇屏老師可能受不了,就有動手打孩子。我與主任提醒李〇 屏老師多留意,畢竟現在就是不能體罰。黃〇雄校長之前 在教師晨會上也說過:不能體罰」、「(111年11月23日 晚上6:50)小朋友反映李〇屏老師教學沒耐心,會大力推 開或捏小朋友的手。11/23召開家長座談會,會後3年級家 長到校長室反映李〇屏老師不准小朋友下課,也不讓他們 上廁所…,校長上午第四節上課前至李老師教室當面與李〇 屏老師溝通,李〇屏老師說小朋友會藉上廁所逃避寫作業 ,他知道他不會不讓它(按應係「他」之誤載)們上廁所 」、「(111年11月25日)11/25早上家長送學生到校上學 ,三年級兩位學生家長及會長在校門討論說李〇屏老師在 課堂上問說小朋友去告密,家長面露憂心忡忡」、「(11 1年9月14日)上班時間打桌球:曾〇佑老師與李〇屏老師於 無課時間,常相約打桌球」、「(111年9月14日)由於本 校教評會人數為5人,曾〇佑老師與李〇屏老師是教評會委 員,二人常聯手杯葛學校聘任、解聘代理教師事。如:9 月14日周三下午,學校辦理校内活化教學研習,由何〇瑜 主任主持,說明這學期學校要辦理的重要活化教學活動時 ,蔣〇渝代理教師在後面對著何主任兩手比中指數次,中 場休息時間又在走廊對著會議室的女老師們比中指,這種 行為,實屬教師重大違紀行為,因此學校召開校事會議, 校事會議建議給予蔣老師「解聘」,交予教評會決議,教 評會決議結果,3票同意解聘,2票(曾、李)反對,由於 解聘未達到2/3的比例,因此未能解聘蔣老師」、「(111 年2月-6月)威脅代理教師不續聘:曾〇佑老師與李〇屏老 師是教評會委員,二人常聯手杯葛學校聘任、解聘代理教 師之事。上學年度,葉〇玲主任在某週三下午辦理活化教 學研習活動,全體教師必須參加,當時李〇屏要請假保養 車子,葉〇玲主任不准,李〇屏老師就大吼,『妳以後的代 理教師續聘,我是不會簽名的!』」(見本院卷第169至17 2頁)。
⒉經稽之原告另涉資遣案件經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 查會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記載略以:「……二、佐證資料 :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21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訪談相關 人員共7名學生、6名教職員及3名家長,以下分別為學生
、教師及家長的訪談摘要。㈠學生及家長部分:…1.甲生、 甲生家人:⑴甲生表示覺得老師很兇,被李師處罰過把雙 手舉高大概5~10分鐘,每天會有1~2次。⑵甲生曾經要問老 師問題,李師就用手把甲生的手撥開。⑶甲生因為刷牙刷 很久,就被李師用手打頭。……⑼班上〇〇〇因為午休的時候移 動椅子,老師覺得很吵,就拍〇〇〇的背(甲生用手指的是 肩膀)。⑽甲生說和〇〇〇都覺得老師的教學很沒有耐心,常 常不待學生抄完黑板,就把黑板上的字擦掉。2.乙生、乙 生家人:⑴乙生表示自己〇〇〇的導師是李師,……。下學期考 試快到了,自己有一些題目還不會,李師就直接用手打乙 生的手。然後又直接把乙生從座位上拉出去到講台,要乙 生寫題目,然後還是不理解、不會還會被李師罵:『欠打 !』接著用手打乙生的手心,一學期的次數約有3次。……⑺ 乙生指出李師和〇〇〇只要在沒課的時候就會去打桌球,腳 步聲和拍子打球的聲音會影響到學生上課,除非把教室的 門窗關起來。……3.丙生:……⑵丙生指陳李師會處罰左手舉 高,也會打小手臂,原因有時不知道,有時是因為誤會自 己在玩,可是卻是〇〇〇在玩,但是老師沒問清楚。⑶丙生說 被老師處罰手舉高會舉到手很酸,但是要等李師說放下才 可以放下,……〇〇〇也有被老師處罰。……⑸有一次午休,丙生 移動椅子很大聲就拍丙生的肩膀。……4.丁生、戊生:⑴李 師於〇〇〇擔任丁生及戊生的導師時,如果上課不專心就會 被老師處罰右手舉高或左手舉高或雙手舉高;如果丁生上 課跟戊生笑,老師就會要求丁生自己打巴掌打十下,若是 太小力,老師會要求再多打十下,戊生則是要手舉高,理 由是老師認為兩人在玩。發生次數有兩三次。手舉高的時 間約10分鐘,但是如果還在笑就要多舉5分鐘。……5.己生 :⑴己生表示曾經被李師處罰過,是用手心打己生的手掌 ,原因是午休的時候移動椅子吵到老師。……㈡教師部分:… 1.甲師:……⑺李師會對同仁吼叫,但是不會對學生吼叫。 有一次學校辦理活化教育研習課程,全體老師都應該要參 加,李師聲稱已經約好車子維護,堅決不參加,還向〇〇〇 吼叫:『你以後的代理老師續聘我就不簽名!』……⑼李師和〇 〇〇在沒課務的時候經常去打桌球,〇〇〇也經常聽得到打球 的聲音。……2.乙師:……⑵有一陣子的晨會,李師和〇〇〇都很 火爆的吼叫發言,有一次因為教務處公假不在,〇〇〇會說 :『現在教務處事鬧罷工嗎?』⑶李師和〇〇〇在沒課務的時候 經常去打桌球,〇〇〇在一樓也都會聽得見聲音。有一次因 為要借多功能教室〇〇〇,〇〇〇還在繼續打,要乙師等他們結 束。……3.丙師、丁師:……⑵丙師提到學生會反映自己比較
有耐心陪伴他們寫完功課,反觀以前的李師根本就不會這 麼做。⑶丙師表示自己擔任…期間,李師和〇〇〇在學生打掃 時間都在打球,並未指導學生,連學生要去打掃多功能教 室的時候,〇〇〇也會跟學生講不用進去打掃,因為他們在 打球。……⑽丁師指陳李師對於學生的狀況不甚瞭解,舉凡〇 〇〇的申請表上父親的職業欄,〇〇〇已經換了工作,李師卻 一直沿用舊的資料。……⒂丙師陳述對於李師的觀察,李師 比較自私,以自我為中心,而不是以學生為主體,態度不 夠投入,也不夠用心,常常覺得不要有事情做最好。因此 那時候同仁們對於『推薦李師為教導主任』一案採否定的態 度。舉凡最近練運動會的舞蹈,已經經過會議決議師生一 起跳,但是李師認為自己沒課,為何要花時間去跳?……4. 戊師、己師:……⑸兩位老師都指陳李師對於公開的活動或 者需要幫忙的事情,李師都很少出現,更或者帶著學生做 事,李師也比較不主動。⑹兩位老師都指稱李師在校務會 議或老師的報告中,李師都是講學生的缺點、自己的困境 ,都未曾提及學生的優點。但是在兩位老師的眼中,〇〇〇 學生是有很多優點的,可是李師卻把孩子講得一無是處。 ……⑾戊師自陳從未聽過李師稱讚過學生,而且也從未出現 指導學生打掃廁所。行政端也常反映〇〇〇和李師未曾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