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64號
TCTA,114,行執,6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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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奕甫
代 理 人 林秋美
相 對 人 朱桔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有
關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如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即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而就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施行後始
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
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四)亦有明文。
二、查軍權法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並於114年8月6日施
行。依該法第2條「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
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
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
第1項)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
行政訴訟程序行之。(第2項)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
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
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
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
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
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0條第1、3項「(第1項)復
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
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
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第3項)勤務
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等規定,足認立法者已將軍人權益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
法院勤務法庭依軍審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且依軍權法第70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第3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
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
用法院組織法。」益徵軍人權益事件與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
事件性質有別,而有不同審判權限歸屬之爭議,故若普通法
院或行政法院與勤務法庭間存有事件審理權限爭議問題,應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爭議規定為處理。而按國防部
依軍權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
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
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
為執行。」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之審理事務範圍,亦及於強制
執行事件在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因與債務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
年度簡字第12號和解筆錄、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
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提出聲請尚有違誤,爰按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
第3項所示附表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
一覽表」,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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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