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0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於112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7日曾經收容,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而停止收容,嗣於113年4月9日因犯銀行法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⒉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