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5909號
TCTA,114,續收,590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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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莊淑惠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DI GUNAWAN印尼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DI GUN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0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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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