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5860號
TCTA,114,續收,5860,2025100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HYU PUJI RAHAYU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HYU PUJI RAHAY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0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一、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於114年8月28日甫生產。依受收容人自陳,生父為印尼籍合法移工,現暫返國,預計明年初回臺灣工作,目前嬰兒委由年籍不詳之印尼同胞照顧。其生產後數日,即在臺灣臺中、彰化、臺北各地工作等語。 二、審酌受收容人甫生產數日即到各地工作,可見恢復情形良好,身體健康無虞。另參聲請人陳稱業已取得嬰兒之出生證明並辦妥公證文件,可適時辦理母子一併遣送回國事宜。則受收容人居無定所,身體健康無明顯疑慮,聲請人並已瞭解掌握嬰兒狀況,故聲請人主張本件經評估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尚屬適當,附此敘明。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