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06號
原 告 江俊皜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迄日 0000000~0000000〕」之違規,經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114年5月30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31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4個月,並限於114年6月14日前繳送。㈡114年6月14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6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4年6月 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設籍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原處分作成後,於114年5月6日依該址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臺中49支郵局(即臺 中敦化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2頁)。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之程式規定,是原處 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據此,本件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114年5月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始為適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8月29日始提起本 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 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 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 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