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97號
TCTA,114,交,8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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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陳弘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3
中市裁字第68-G59A80781號、68-G59A807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59A80781號
、68-G59A80782號(下稱原處分1、2)所為裁罰處分,於11
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1、2業於114年7月
23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原告如對原處分1、2不
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原處分1、2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即應自原處分1、2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
日起算30日,算至114年8月22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
至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
收文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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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