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36號
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雨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14時54分許,駕駛號牌AHZ- 8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溪西分館旁之協仁街北向車道時, 不慎碰撞至停於該處之訴外人唐右文(下稱訴外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致事故機車倒地並受有後車殼 破裂之車損;然原告下車查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事 故現場,訴外人經同事告知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6月13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6月18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
-G69A02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致機車倒地, 然其僅將事故機車扶起,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 料,即將系爭車輛停至殘障車位,其則進入圖書館等情(見 本院卷第67、9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亦可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 地,確有碰撞至停於路旁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於 碰撞後旋即減速煞停,並有開門下車之聲響,路旁一民眾則 持手機對系爭車輛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5至108頁)。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事故機車並未受有車損云云, 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2造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所示,系爭車輛車頭有明顯之藍色刮擦痕,而事故機車後車 殼則有明顯破損,是原告否認事故機車受有車損乙節顯難憑 採;況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已陳明:伊駕 車直行時撞上對方機車,伊將機車扶起,並將對方東西收一 收,即離開至圖書館,因不知道是對方要賠伊,還是「伊要 賠對方」,想一想就算了,才沒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繫 方式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事故機車確有因遭 原告駕車碰撞致受損,原告方會認其可能有賠償責任乙節。 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致他車損壞之交通事故發生,但 其肇事後未與對造達成和解,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 聯繫資料,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仍
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 對造權益,且釐清肇事責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之主觀 判斷,即逕自免除自身停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凡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確認財損及體傷情況,或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 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 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 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查原告並未否認知悉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乙節,復 依2車發生碰撞時有明顯碰撞聲,事故機車並已因碰撞而倒 地,顯見2車撞擊力道非輕;且原告既有下車查看,當可輕 易查知2車均受有明顯車損,則原告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詎原告未與對造當 事人自行和解,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訊 ,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已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及 追究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 規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影響其日常生活,並有侵犯人權之虞等 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被 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 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吊扣駕照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難認有據 。
(四)至原處分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雖核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所顯示之時、地略有差異,而有未臻精確乙情;然原處分 記載違規時間及地點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 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 ,是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故 舉發機關及被告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縱未精確,亦不影 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