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11號
TCTA,114,交,8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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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
日投監四字第65-ZNUB2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NUB
2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
裁罰處分,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
業於113年7月2日由被告直接送達予原告之受雇人即本件
之送達代收林家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頁),是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7月3日起算30日,又原
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南投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8月7日(
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8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
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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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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