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周易昇 住苗栗縣○○鎮○○路○段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WL-80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39.2 公里處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警製單 舉發,並經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設籍苗栗縣○○ 鎮○○里○○路○段00號,原處分作成後,於114年4月30日依該 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通霄郵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3個月。」之程式規定,是原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 發生效力。又原告設籍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本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 途期間5日。據此,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應自114年5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內 為之,始為適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8月4日始提起本訴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 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 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 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