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00號
114年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錫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1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趙 麗英(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BHJ-23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左轉苗128縣道時,為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賭有「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舉發員警旋駕駛警 用自小客車追躡於後,並多次鳴警號、警笛及以廣播呼叫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然系爭車輛均未停車接受稽查,因認系爭 車輛駕駛人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乃於同年6月3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 日案移被告。經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4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97至116頁)可見,系爭車 輛沿臺一線南向中線車道左轉至苗128縣道東向外側車道, 員警見狀即長鳴一聲警號,並駕駛警車由臺一線北向車道右 轉至苗128縣道東向外側車道追躡於系爭車輛後方,員警復 於11:13:10鳴響兩聲警笛,及以廣播呼喊「前方2366靠邊停 車」,同時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閃爍2次後關閉 ;系爭車輛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員警於11:13:17短鳴一聲 警笛並加速跟上系爭車輛,再短鳴3聲喇叭,且第二次以廣 播呼喊「BHJ2366請靠邊停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先開啟 右側方向燈再開啟後煞車燈,隨後關閉後煞車燈及右側方向 燈;系爭車輛繼續沿苗128縣道外側車道行駛,員警於11:1 3:39再長鳴警笛,然系爭車輛仍未理會繼續行駛,員警乃 於11:13:42再長鳴警號,系爭車輛接續3次開啟後煞車燈 旋又關閉;員警於11:13:53第三次開啟廣播呼喊「BHJ一 槓2366自小客車請靠邊停車」,同時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後煞 車燈旋又關閉;系爭車輛仍繼續沿苗128縣道外側車道行駛 ,警備車亦繼續跟隨於後方,員警於11:14:04以廣播表示 「要多開一張拒檢逃逸喔」,系爭車輛接續2次開啟後煞車 燈旋又關閉,並於第3次開啟後煞車燈後持續顯示並減速, 復關閉後煞車燈,顯示右側方向燈,員警於11:14:14開啟 廣播表示「再不停駕照要沒囉」,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顯示右 側方向燈往前行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開啟後 煞車燈,且往右偏移跨越路面邊線,迄11:14:29關閉後煞 車燈,員警再以廣播呼喊「BH32366」;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右側方向燈並加速往前行駛,隨後於11:14:39右轉進入往 國道3號南下方向之匝道,員警遂放棄追躡等情。堪認原告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在尋找國道三號路口,未注意有警車追躡 於後,亦未聽到警車有鳴警笛、警號及以廣播示意其停車, 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始終駕車緊跟於系爭車輛 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穿插行駛於2車間,員警復已有多次 鳴警號、警笛及以廣播呼叫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等行為,衡情 原告當可注意到後方有警車追躡,並有多次示意系爭車輛停 車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後方有警車對其為攔停稽 查之指揮行為,已有違常情。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舉證證 明其全然無法見聞員警所為上開示意攔停之行為,原告表示 無法舉證明乙節(參本院卷第92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注意 而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可採,然舉發員警既 有為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客觀上亦可 為原告所認識,原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 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 明。故原告以前情否認有本件違規均不足採。
3、至原告質疑舉發員警為何無上前攔截系爭車輛之行為乙節 ;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未規定警員應至違規 車輛車前或車旁實施攔停稽查行為,且於作業內容說明中載 明: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氣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 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即符合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 再者,執勤人員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止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如已獲得舉發之必要資訊,即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自無繼續實施追蹤稽查之 必要。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要無從以員警無上前攔截系爭車輛乙節,即
認原告並無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乃依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