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90號
TCTA,114,交,79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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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90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桔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9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三線雲南路段時,為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有液 體自系爭車輛後方之半拖車持續滲漏流出之情形,乃駕車追 躡並予稽查,發現系爭車輛另有超載砂石土方之疑慮,而要 求原告駕車過磅,為原告拒絕,因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 (一般道路)」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等規定,以114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JDYB7039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3目、第7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JDYB70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均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 :
1、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 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 道路環境之行為,且「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 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 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是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91年 3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舉發員警配戴 之密錄器檔案可見(參本院卷第103至108、113至125頁),警 車沿南雲路南向車道通過名竹路交岔路口後直行,系爭車輛 亦沿南雲路北向車道行經該處,並可見南雲路北向外側車道 路面上有液體之反光,警車見狀駛至南雲路與新民巷交岔路 口後即迴轉至南雲路北向,且可見南雲路北向外側車道路面 上有兩道輪胎水痕向前延伸,警車旋加速循隨輪胎水痕追躡 違規車輛;嗣見系爭車輛暫停於南雲路北向往名竹路之右轉 車道路肩,而沿路之水痕則持續延伸至系爭車輛後方之半拖 車後輪,且其先前行經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攤積水,警車即 鳴按一聲喇叭並變換至路肩暫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下車 稽查後,仍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半拖車車尾門縫持續滲漏流 出液體至路面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所滲漏之液體已造成道路 路面濕滑,而足以影響道路上行駛車輛之安全,自已構成道 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 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所載運之砂石含水,其駕車上路時並沒有 滲漏,行駛途中因搖晃方將水排出,且員警稽查時,其已將 系爭車輛停在路旁排水,並非於行駛當中等情。惟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稽查,且攔查之



對象不以仍在駕駛行為中者為限,員警若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前有違規駕駛行為而自行停車者,亦得對之加以稽查,非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稽查舉發;是原 告於舉發員警稽查時,雖已自行停車於路旁,然其前駕駛系 爭車輛既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已如前 述,員警仍得予以稽查舉發。再者,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當應 注意其駕駛車輛裝載貨物不得有滲漏、飛散之情形,是其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前,自應加以檢查是否有滲 漏之可能,以避免有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其違反此行政法上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解免此 違規之處罰。
(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 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 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 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 ,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 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採取較寬之解 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 員警即可要求過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並不爭執其未依舉發員警之指揮前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經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 亦可見原告明確拒絕舉發員警要求系爭車輛過磅之指揮(參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參以員警稽查系爭車輛之地點距「 名間地磅站」約2公里,此已據被告提出Google地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 ,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揮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 。
(三)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而 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 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 習;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 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審酌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且原告 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第7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罰鍰9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 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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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