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20號
TCTA,114,交,72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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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20號
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昆宏
原告兼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昆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昆田駕駛原告陳昆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41分, 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 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19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9日對車主 即原告陳昆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原告陳昆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 條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陳昆田,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HH6563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陳昆田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6 日中市裁字第68-GHH656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昆宏,吊扣系爭機 車之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119至126頁)可見,訴外人車輛沿臺中市西區 公益路東向內側車道緩慢往前行近系爭路口,並開啟方向燈 欲左轉時,原告陳昆田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至訴外人車輛前方,並不斷轉頭看向訴外人車輛且嘴 裡唸唸有詞,復將系爭機車煞停於停止線前並放下左腳,大 幅轉身看向訴外人車輛且似對訴外人叫囂,致訴外人車輛因 此煞停於車道中;原告陳昆田起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 ,再次放下左腳並將系爭機車煞停於系爭路口內轉身看向訴 外人車輛,訴外人車輛則由原告陳昆田旁邊加速通過,於訴 外人車輛通過時可清楚聽見原告陳昆田對其怒罵,訴外人車 輛乃關閉方向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至公益路東向銜接路段等 情。堪認原告陳昆田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 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 ,原告陳昆田竟不顧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狀態,強行切至訴外 人車輛前方後,復煞停於車道中及系爭路口內,徒增追撞之 風險,原告陳昆田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 車動態,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三)原告陳昆田雖主張其係為查看該處NOVA住址而暫停,其僅有 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並未見



原告陳昆田有何查看NOVA住址之舉,而係多次轉頭看向訴外 人車輛,並有對訴外人叫囂、怒罵等行止,原告陳昆田前揭 主張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原告陳昆田另主張訴外 人有先對其鳴按喇叭乙節,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並未見訴 外人有對原告陳昆田鳴按喇叭之舉措,且縱認原告陳昆田此 部分主張屬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車輛並未與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原告陳昆田僅 因不滿訴外人對其鳴按喇叭,即逕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中 及系爭路口內,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 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 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 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 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 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 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故原告陳昆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堪予認定。
(四)另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 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 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 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 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 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 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 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陳昆宏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且其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乙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昆宏既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五)至原告陳昆田主張其因幾秒行為即須罰1萬6千元及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不合理等情。惟按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裁罰基準表乃係交 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且 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 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 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 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陳昆田罰鍰1萬6千元, 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另被告依規定對原 告陳昆宏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 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 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均難憑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
(六)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陳昆田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 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陳昆田罰鍰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陳 昆宏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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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