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67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興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8日7時9分許,駕駛號牌AZJ-9 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行 經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時,不慎 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之行人陳玉璽(下稱訴外人) ,因而致訴外人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獲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原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日制單舉發原告,並 移送被告處理,後因認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於114年 5月11日制作更正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 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8日投監四字第65-JC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南向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系 爭路口時,當時天氣晴且陽光由系爭車輛左前方照射,可清 楚辨識前方景物,且可見系爭路口有一名行人(即訴外人)已 步入民族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民族路;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往民族 路,此時陽光雖由前方直射,然尚能看見該名行人之輪廓, 且該名行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民族路西向車道,並繼 續步入東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或暫停,因而撞上該名行人,致該名行人倒臥於地,系爭 車輛旋煞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125至13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該名行人即訴外人死亡乙 節,除據南投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緩起訴處分書載 明外,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 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陽光照射、刺眼,致無法看見系爭 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通過等情。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原告駕車通過停止線將進入系爭路口時,陽光係由系爭 車輛左前方照射,可清楚辨識訴外人已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民族路,雖系爭車輛左轉民族路時,陽光已由車輛前 方直射,但仍尚能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人之輪廓;是倘 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 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當 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
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 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 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 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其就民事責任部分已以300萬元與訴外人家屬達 成和解,請斟酌本案情節給予代替吊銷駕照之處分。惟按道 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 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 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 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亦無違比 例原則;且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 ,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或可為替代處分之空間,而原告與訴外 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僅係履行其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尚無從認得據為免罰或為替代處分之考量;況吊銷駕駛執照 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可以其他方式取 代其駕車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 規之處罰。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死亡」,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第2項、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7 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