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5號
TCTA,114,交,6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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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曾益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I8MB000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南北
街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而肇事,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原告有違規事實,
乃當場製開掌電字第I8MB0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
,於114年1月6日以中市字第68-I8MB0009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慎闖紅燈為事實,然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交由原
告收受時,並未告知須持舉發通知單自行繳納罰鍰而不會另
行寄送罰款繳納單,致原告遲未繳款並遭被告開立裁決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通知單係於違規時間當日製單,且其上載有原告親筆
簽名之簽章,足證舉發員警陳稱於交通事故現場製作相關程
序完畢後,確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即當場開立
舉發通知單並交付原告簽名收受等陳述應屬實在。原告收受
本件舉發通知單,本應於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向被
告陳述如何不服舉發,原告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仍未處理,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應屬
有據,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法或瑕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11日田警分五字第1140002212號
函(檢附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舉發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49至6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時並未告知需持舉發通
知單自行繳款而不會另行寄發繳款單,致其遲未繳納罰鍰等
語。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
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查,經
檢視本件舉發員警開立予原告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業記載駕
駛人即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載明「應到案日
期:113年8月2日前」及「應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
力,原告自應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或依舉發單所載於到案
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原告雖稱舉發員警
於交付舉發通知單時未告知不另行寄發繳款單,然觀諸原告
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方已明確載明「得向代收機關繳納罰
鍰」,原告倘就本件違規事實不予爭執,自得依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指示,毋待員警告知,逕持舉發通知單至指定之處所
繳納罰鍰,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結案且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
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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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