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90號
TCTA,114,交,5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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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陳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字
中市字第68-ZBB9529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HL-8189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2月16日14時
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處(下稱違規路段),因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國
道警交字第ZBB952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6月18日中市字第68-ZB
B952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前方車輛未依規定車
速行駛,行駛速度偏慢,遂打方向燈超車,駛入內側車道,
以時速約105公里超越前車。惟於超車完畢、準備回中線車
道時,前方車輛突然減速,車速降為每小時80公里,適於此
時行經執勤點而遭舉發。然當時內側車道前方仍有車流,車
輛間安全距離不足,致無法依規定最高時速100公里行駛;
且中線車道亦有車輛並行,無法立即變換回中線車道。原告
為維持安全駕駛並避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乃於前方車輛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後,始駛回中線車道,並依規定車速續行
,並非任意未依速限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路段路況良好、車流通暢,未有交通擁塞或其他車
輛阻礙行進之情形。系爭車輛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或於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時,
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完成超車。惟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既無實施超車行為,亦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規範,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或管制事項之情形。
 ⒉原告辯稱因前方車輛驟然煞車致其車速下降至80公里,應提
出相當證據(如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資反證,非僅以空言否
認採證結果。再者,縱假設前車確有如原告所稱之驟然減速
情事,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車輛與前車間距應會顯著縮短
;惟據採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始終與前車保持約6組車道
線之距離,並無距離縮減之客觀現象。是以,原告所辯顯與
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
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152
號函(下稱114年5月13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4至60、63至66
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本件警方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車速為80km/h,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
片上方資料欄所示,記載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
、速限為「100km/h」、速度為「80km/h」(車尾)」、器
號為「TC006220」、證號為「J0GB0000000」,器號、證號
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60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
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有
期限為「114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4
年2月16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
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
80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
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小型
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應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行駛。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
人,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
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倘依原告所稱,前車於
當時確有驟然減速之情,則依一般行車常情,系爭車輛與前
車間距理應隨之急速縮短。然觀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6至
59頁),系爭車輛自始與前車保持約六組車道線之距離,並
無距離明顯縮減之情形,已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方車輛突然
剎車之情;亦未見系爭車輛有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
,或中線車道旁有車輛,而無法變換車道。可見原告上開主
張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前方路況良好、車流順暢,未見交通壅塞或他車阻擋之情,
顯可加速前行,以符合法定速限或變換車道,惟原告未為之
,反致後方4輛車因而減速駛於其後方。是以,原告辯稱「
前方車輛行駛緩慢,致無法依規定車速行駛」等語,難以採
信。是依該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應
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路段容許
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
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前車驟然減速,致無法依規定車速行駛云
云,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未盡舉證責
任,其主張陷於真偽不明,自應負舉證不能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 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 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 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 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 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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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