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41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依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7日19時21分,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二段與富翁街口時,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 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 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之違 規,而於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 -GHH330992號及第68-GH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萬4千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始符合例外 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8至120、123至132頁)可見,訴外人車輛沿臺中市豐原 區豐勢路二段東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2車相 距約1條車道線長,2車先後通過豐勢路二段與富翁街交岔路 口後,系爭車輛於19:21:03開啟後煞車燈1秒,並大幅減速 ,致使訴外人車輛亦因此減速,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面無事 故、無掉落物,右側至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亦未見其他車輛; 系爭車輛於19:21:05又開啟後煞車燈約1秒,且減速至幾 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車輛因而緊急煞車(可見畫面大幅晃 動),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面仍無事故、無掉落物,其右側 至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亦未見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繼續沿豐 勢路二段內側車道緩慢往前行駛,訴外人車輛亦慢速跟隨於 後,然系爭車輛於19:21:11再次開啟後煞車燈煞停於車道 中,致使訴外人車輛亦因而緊急煞車(可見畫面大幅晃動), 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面仍無事故、無掉落物,其右側至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亦未見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於19:21:13關 閉後煞車燈後往前駛動,訴外人車輛仍暫停於原處至19:21 :21方往前駛動,然系爭車輛於19:21:25第四次開啟後煞 車燈煞停約2秒,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面仍無事故、無掉落 物,且其與前車尚相距約有一輛自小客車及一輛大貨車(參 考基準: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車輛)之距離等情。堪認依當時 路況並未有應於行駛中煞停之客觀狀況,然原告不顧後方車 輛之行車狀態,任意四次煞車,致使後方訴外人車輛亦因而 須減速或緊急煞車,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 期之行車動態,且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三)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車輛對其狂按喇叭,且貼近系爭車輛行 駛,造成其與車內2名學齡兒女恐懼,為盡快變換車道,方
多次煞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4次煞車時,其右側至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均未有其他車輛行 經,然原告全然未有何顯示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舉,原 告之主張已難採信;且縱認訴外人車輛有對系爭車輛鳴按喇 叭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然訴外人見原告減速或煞停,亦 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甚有暫停於原處拉開2車車距等舉措 ,難認訴外人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且2車亦未發生碰撞, 是原告縱認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亦不得因此即多次煞 車及將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中;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 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 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 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 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故原告既無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則其駕駛系爭 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煞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