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36號
TCTA,114,交,536,2025103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投
監四字第65-D4O3E01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下稱系
爭停車處),為警察機關拍照採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4O3E017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原告不服,於114年2月12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陳述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遂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依
查覆結果,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14年5月2日開立投監四字
第65-D4O3E0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停車處並未劃設任何紅線、黃線、槽化線,也沒有任何
「禁止停車」的標示或告示牌。況一般日常時段經常有其他
各式車輛停放於此,為什麼偏偏要對原告的車輛進行拖吊及
開罰,實在令人不解。又停車於該處,並未明顯阻擋到任何
道路行進或往來路線,也未造成交通影響。至於是否屬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因系爭停車處附近並無設有任何標誌或告
示,一般民眾難以得知實際距離範圍,更不可能自行攜帶工
具去測量。若在此情形下仍開罰,令人心生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在Y
型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且其前懸車頭已占用到二分之一人行
道地磚上,而依前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交岔路口1
0公尺內停放車輛之目的以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非在彎
道口延伸之10公尺內,然其停放位置,仍有提升往來車輛在
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而為上開禁止
規範效力所及,徵諸前開說明,該處自屬交岔路口範圍無誤
,從而即屬法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檢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69至73頁)
,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
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
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
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及
Google街景圖,系爭停車處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77巷與
桃47鄉道交岔路口轉角交會點,顯係停放於距轉角未逾10公
尺之範圍內。另該交會點兩側分別設有人行道及綠地草坪區
,為車輛及行人往來匯集之處;又系爭車輛之前懸車頭已部
分占用人行道地磚約二分之一,致行人通行受阻。該路口雖
未設置號誌燈,惟轉角處鋪設磚紅色人行道地磚,緊鄰設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桿及附設路燈,並於路面邊緣
劃設白色邊線,足認為道路交岔轉角區域範圍,依前揭函釋
,該處應自轉角處起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是以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交會轉角處,不僅已進入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且因其前懸突出侵入人行道部分
,可能妨礙行人視線與通行安全,並阻礙轉彎車輛之行車視
距與動線,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道路通行之順暢
與安全。
 ⒉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
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
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依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
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
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
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
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處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
云云,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
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
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
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
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
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
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
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
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
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
,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然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
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
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
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違停之事由,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原
行政法義務之事由,縱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
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其它車輛違停之情事為真,亦
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以採
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五、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