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13號
TCTA,114,交,5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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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馮竑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GB329757號及第68-ZGB3297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31
.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測定後,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B329757號及第ZGB32
9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2),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7日分別以中市字第68-ZGB329
7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中市字第68-ZGB32975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告標誌設置高度及位置不符合法規,致失其警示功能,測
速照相警告標誌設於國道3號南向230公里至231.8公里間之2
30K+850處,該標誌設置高度與位置均不符合法規,足以誤
導用路人判斷,失去警示標誌應有之作用。原告於多次行經
該路段時均未見有超速警示標誌,直至接獲罰單後特別注意
,方於230.8公里附近發現該標誌,惟其設立位置係位於下
交流道匝道入口車道邊,且標誌高度明顯高於一般視線範圍
,標示面積過小,難以辨識。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惟該處警告標誌高
度顯逾210公分,顯與法定標準不符,又該標誌設於匝道分
歧車道一側,易使駕駛誤認測速照相位置係設於匝道方向,
喪失警告本旨。又原告重返現場錄製影片,證明於行駛中即
使放慢速度仍難發現該標誌,僅於回放時始得察覺,足見該
標誌之設置未達「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功能,與交通安全目
的相違。
 ⒉測速儀器可能因車輛交錯造成誤判
  案發當時該路段車流密集,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後方休旅
車一度交錯行駛,依雷射測速儀之原理,雖具指向性,然於
兩車交錯時,車尾部位可能因角度、光線反射或系統鎖定誤
差,導致儀器誤判超速車輛。採證照片雖顯示十字瞄準點標
示於原告車尾,然影像中可見後方休旅車車頭與原告車尾部
分重疊,其相對位置恐影響雷射鎖定準確性,且該型測速儀
係以「設定偵測去向車道之車尾」為取締目標,然未具備「
動態交錯情境下誤鎖定之排除機制」,其技術可靠性與取締
準確性均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6日13時55分行經每小時限速1
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號碼:J0GB0000000號之
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5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
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04月10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止。且所設置之警52標
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設置位置於該路段約230.8公里處
,而員警執勤取締之地點為該路段231.5公里處,距離約七
公尺,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有關距離之規定,足
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⒉再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
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
則舉發機關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
具體裁量、規劃。原告僅空言稱上開標誌設置不合法,然全
然未見原告具體指出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其主張顯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2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40003953號函(下稱114年4月22日函)暨檢附之測
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及2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0月2日中投字第1140
029148號函(下稱114年10月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57至61、70至73、83至86頁),
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
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查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照
片上載明「日期:02/26/2025、時間:13:55:26、地點:
國道3號南向231.5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60
公里/小時(車尾)、距離:209.7公尺、器號:UX028241/J0G
B0000000」等資料,且經檢視受測車輛確為本件系爭車輛。
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
卷第60頁),其所載「器號:UX028241」與「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均與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該測
速儀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
YTE 100LR」,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4月10日
檢定合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
4年4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4年2月26日。此設備
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經專責
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標誌設置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云云。惟
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
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標
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
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
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本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因此交通主管
關得視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車速及交通安全需要,就
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及方式因地制宜,並不以標誌設置規
則所載之原則性標準為限。觀之舉發機關114年4月22日函暨
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警52」測速
取締標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及設置方
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設置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易
辨,並未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足以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
。此與規則所定設置標準並無違背。再者,經舉發機關114
年10月12日函實測其邊長為120公分一節(見本院卷第86頁
),確認其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放大型」
標誌牌面。益徵一般駕駛人自得清楚知悉該測速取締警示
核屬清晰可辨,且其高度達270公分(見本院卷第83、85頁
),該標誌下緣與該處隔音牆頂齊平,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擋之情事,自足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此所謂「車前狀況」,除道路上之行車情形外,尚包括
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原告駕駛時理應注意並遵守限速及
「警52」標誌,不得以未注意或難以注意為由,主張標誌設
置有疑。是以,本件標誌設置既屬合法且足以提醒一般駕駛
人注意速限,原告身為駕駛人,本應隨時留意並遵守交通標
誌之指示,自不得以標誌位置或高度為由,否認舉發之合法
性,其主張顯不足採,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稱測速儀器可能因車輛交錯造成誤判云云,惟本案測速
設備設定方向過濾,故與車頭方向來車並無相關等情,業
據舉發機關以114年4月22日函說明四:「本案採證過程均依
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
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
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並設定偵測取締目標為去向車道(車
尾)車輛,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
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
。另查工務單位於該路段南向230.8公里處設置「警52」標
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上開規定。」說明在卷,
且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上方亦顯示「速度:160公里/小時(車
尾)」,是以本件應無原告主張兩車交會時測速儀器誤判之
可能,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 ,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 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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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