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98號
TCTA,114,交,4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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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黑正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
功路與碧山南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
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受理並由警員審視影像資料
後,認定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製開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於114年3月19日提出陳
述,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證後,舉發機關回覆認定原告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仍不服該結果,南投監理站遂於114
年4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投監四字第65-J
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察覺系爭機車之電池損壞,致無法正常顯示各項燈
號。依檢舉照片觀之,其於停等紅燈時,煞車燈亦未亮起。
原告隨即自居住地前往草屯丞宇機車材料行購買新電池返家
更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辯稱係因機車電池損壞致燈號無法正常顯示,當日即至
材料行購買新電池更換,並提出出貨單為證。惟車輛駕駛人
行車前應確實檢查燈光設備,確保可正常運作,如有故障應
待修復後再行駛,以維護交通安全。原告既明知燈號全面失
效,仍繼續行駛,且未依規以手勢示意轉向,顯有疏失,縱
非故意,亦屬可歸責之過失,難以據此免除違規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電池損壞致燈號
無法顯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投草警
字第114000719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69至70、73至77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
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
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
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電池損壞,致燈號無法正常顯示情形云
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
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即負有維護系爭機車合乎法規、安全行駛之義務,自
應於行車前詳加檢查各項燈光裝置是否運作正常,以確保自
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縱使原告所稱燈號故障情事屬實,然其
既已明知系爭車輛燈號無法顯示,仍繼續駕駛上路,且未依
道安規則第91條規定,以明確手勢警示後方車輛其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意圖,顯已疏未注意前開安全義務。此種行為不僅
徒增交通風險,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是以,原告主觀上縱
無故意之責,仍有過失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其依道交
通條例第42條所應負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
㈠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 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 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㈡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二、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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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