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陳佩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ZGB319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LT-5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231.5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經警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4
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GB31958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經人為放大、曝光後才因反光而讓人誤
以為原告未繫安全帶,從黑白照片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繫安
全帶。原告為了行車安全都會繫安全帶,否則車輛會發出提
示聲。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照片,原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左肩上方
、胸前及腹部右側均未見有形似安全帶之物品,違規事實明
確。現行市面上販有「安全帶消音扣」,可以關閉警示聲,
故有此功能設計,不代表原告必然會繫安全帶。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
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
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
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
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
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
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㈣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
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
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45
9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當時原告身著淺
色上衣,頸部、左肩上方至右側腰部明顯未見形似安全帶之
長條帶狀物品斜向橫過其胸前,則原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要屬明確。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係經人為放大、曝光後因反
光而使人誤以為原告未繫安全帶,依黑白照片即可見原告當
時確實有繫安全帶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黑白照片(見本
院卷第22頁),系爭車輛之內部狀況晦暗不明,原告之身影
亦模糊不清,即便依旁側經放大特寫之部分,仍因有陰影之
緣故而無法辨識原告左肩、胸前處有無長條帶狀物,自無從
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稱若未繫安全帶發出提示聲
一節,縱使為真,因該警示聲音可輕易使用市售插扣使之消
音,或僅將安全帶扣環插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等方式
規避,故有此設計,不能證成原告必然會繫安全帶。何況系
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警示聲,與原告於前
揭時地經員警拍照採證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事,是原告此
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