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張高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2
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00號前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 罰鍰或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於114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 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73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 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 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 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 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 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 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參酌舉發機關114年5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22023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0至 91、第93至104頁)可見,系爭車輛自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 六福巷駛入,於56號前停放片刻後開始倒車準備離開;其間 車輛逐漸接近停放於路旁之訴外車,至02:48:50時,系爭
車輛車身已貼近訴外車且倒車燈熄滅,隨即於02:48:51再 度往左前行駛調整,02:48:57倒車燈再度亮起,繼續倒車 往巷口方向調整角度,最終自畫面右側駛離現場。又原告自 承:倒車離開時感覺車輛有輕微碰撞,誤認係碰撞路邊機車 ,遂繼續倒車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觀諸系爭 車輛與訴外車之車身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訴 外車遭碰撞之痕跡位置及高度,核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輪框處 磨擦痕跡及高度相符,足認訴外車車身所受之毀損確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所為。是以,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 停車察看,亦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就上開關於汽車 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 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投保高 額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 ,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 ,亦無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無訛。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李婉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