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17號
TCTA,114,交,41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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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郭蘇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269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製開第GGH226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併排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H226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早餐店料理檯前即店家門口鋪設磁磚處,訴
外機車則停於小吃店餐檯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路面
外側邊緣間,並非車道。又系爭停車處路段為四線道,系爭
車輛緊臨路面邊緣外側,是以原告停車方式應屬交通部107
年10月26日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之附表所附案例「圖例13」,並不構成併排停車。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查系爭停車處前車道繪有白實線、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及
黃虛線(行車分向線)。其中,白實線寬度與雙黃線及黃虛
線相同,並往北延伸至永春南路61巷口「機車停等區」中心
,而非切齊於「機車停等區」右側邊線。依此特性可知,系
爭停車處前之白實線,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本件系爭
停車處並未繪設路面邊線,且系爭車輛與右側訴外機車,均
停放於忠勇路18-3號前之柏油路面,顯見兩車均位於慢車道
內。是以,系爭車輛停車態樣與及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
字第1085007741號函「圖例13」所示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
難以成立,應認屬併排停車之違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屬「併排
停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中市警
四分交字第114001047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6月12日中市警四分
交字第1140023498、6月19日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6月
12日及114年6月19日函)暨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67至73、85至92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併排
停車」之違規:
 ⒈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
(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
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
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
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
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
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
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是汽
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
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
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
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
)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經
本次會議討論後認定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
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汽車或機車),亦或
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
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
違規事實...。」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
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
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認
該函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意
旨相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
援用。
 ⒊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
19日函覆所附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58、85至92頁),可認
系爭停車處劃設有白色實線,經測量寬度為10公分,性質上
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路面邊線。另該路段尚繪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參酌前揭採證照
片,本件系爭車輛與右側訴外機車均停放於柏油路面,顯見
兩車均位於慢車道範圍內。又系爭車輛確與訴外機車均於車
道範圍內併排停放,致車身部分佔據車道,足以導致同向車
輛駕駛人必須偏向繞行,甚至跨越分隔線駛入快車道,以避
免碰撞,顯增加行車事故之風險。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應有
所認識,然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足認其具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與故意。從而,原告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處罰要件,原處分據此裁處,洵屬有據。至原告
雖稱系爭車輛並不構成併排停車,然查系爭停車處旁劃設之
白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法規所稱路面邊線,是其停
車態樣顯與交通部函釋「圖例13」繪有路面邊線之情形不符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
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項第11款:「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 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 段劃設之。」
⒉第181條第1、2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⒊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 得免設之。圖例如下:」




⒋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 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 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 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 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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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